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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申××。

被告:周××。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长期以来,原、被告双方都有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将牛肉送至指定的收货人处,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10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拖欠原告牛肉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牛肉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周××欠原告牛肉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将牛肉送至指定的收货人处,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09年底开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牛肉定金,没有支付牛肉余款。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牛肉款共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牛肉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的货款为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谢某(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的,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林春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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