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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X区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某某,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职工。

原告莆田市X区(以下简称东风公墓一区)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墓一区诉称:被告李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因被告于2008年12月又生育一男孩,属计划外生育,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被告不服该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撤销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的错误裁决,故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驳回被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自2001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以被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且原告至今未依法将该决定书面送达给被告,其决定也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原告继续履某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劳动关系,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某与其妻子孙剑莉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女。2008年3月11日,莆田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核发证号为(略)号准生证,准予被告李某夫妇于2008年12月后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被告李某夫妇于2008年12月再生育一男孩。2009年9月份起,被告李某申请保留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另谋就业,工资按原工资的30%发放。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李某及案外人李某生育第二个孩子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对李某、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7月28日,莆田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莆城人口信[2010]X号文件,认定李某夫妇的生育情况属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被告不服原告作出的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于2011年1月18日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作出的对被告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某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自2009年7月份至2010年3月份工资5330元、经济补偿金1332.5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663.5元;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李某要求保留工作岗位另谋就业的报告》、《关于对李某、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莆城人口信[2010]X号莆田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件、莆城劳仲案[2011]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准生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依法将该决定书面送达给被告,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X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莆田市X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霞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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