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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

被告庞××。

委托代理人张×。

郭××与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半年,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5日,原告回父母家居住。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原告、原告父亲、原告姥姥砍伤。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庞××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庞××提交婚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保姆费、家具电器款等钱款共计x元,其中家具电器款为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5月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姥姥砍伤。被告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婚前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保姆费、家具电器款等钱款共计x元。其中50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x元购买40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由被告保管。原告实际持有被告给付的现金x元。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有存款6600元,现由原告持有。21寸TCL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电饭煲一台、热水器一台,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依风俗返还原告小礼款现金3000元,现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以上彩礼中,除因购买摩托车、家电等财物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x元,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以60%为宜,计款x元。三、《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陪嫁的钱物及被告返还的小礼款,为原、被告婚前所有,故均属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相互持有的对方的个人财产,应相互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庞××离婚。

二、原告郭××返还被告庞××彩礼款x元。

三、被告庞××返还原告郭××个人财产21寸TCL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电饭煲一台、热水器一台。原告郭××返还被告庞××个人财产现金3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荐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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