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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绕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琳、陈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贾立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39岁,住(略)。

被告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绕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琳、陈某某,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军、靳某某,被告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北起郑密路互通立交、南接京珠高速路段,按照被告紫光公司的指派,进行电缆沟开挖、电缆敷设、电力手孔制作、桥涵支架安装固定、混凝土包封等施工项目,并对各项工程价格以及用工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紫光公司指派,截止2005年10月份,共完成了x.32元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05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费用,但被告紫光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剩余x.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目前,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费x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x.15元(计息日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证明一份;2、2005年6月1日劳务合同一份;3、工程计量申报表27页;4、施工日志16页;5、全程监控电缆配盘表;6、承包商申报表;7、黄某堂等8人证明;8、刘同勤证明一份;9、通行证及收据;10、上访有关材料;11、郑英兰证明一份;12、2005年9月14日大河报;13郭新伟证明一份;14、欠款利息核算表一份;15、樊某、侯金海、黄某仁、刘同勤等出庭证言。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2、即使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也属滥用诉权。被告以向原告预先支付“借款”和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5日大河报一份;2、借款凭据及付款凭据;3、2005年8月3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6日进账单及抵押借款单;4、协某、证明条、穆军委记录各一份;5、施工流程一份及施工合同8份及部分结算书;6、临时工工资表5页。

被告西南绕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紫光公司签订的协某,与被告西南绕城公司无关;2、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已于2005年10月通车,已运营6年,并已进行竣工验收决算。被告同意法院确定支持原告对被告紫光公司的前提下,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西南绕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河南华明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紫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有项目经理朱彤海签字的原件予以认可,本院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原件予以采信,对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紫光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紫光公司提出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紫光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紫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1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3份证据与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4,系原告单方计算,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2005年7月13日支票存根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05年7月13日进账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蒋勇的借款700元提出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蒋勇与原告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2005年9月20日的记账凭证和支票存根提出异议,该两份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提交该款汇往何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2005年7月30日蒋勇签名的借款单提出异议,因无原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借条及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2005年8月3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6日进账单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在(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抵押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4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除刘同勤到庭作证证明其施工范围与原告并不相同外,其他合同签订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除刘同勤合同之外的7份合同不予采信。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6,工资表抬头为“甘肃紫光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临时工工资表”未加盖印章,也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河南华明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其中有争议部分x.32元的工程量造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进行施工,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紫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电缆敷设、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制做电力手孔、摄像机基础、重建紧急电话平台、拆除紧急电话平台、电缆沟开挖、电缆敷设、铺某、回填;电缆敷设(铺某或穿钢管)、回填或恢复;桥涵支架安装固定、钢管安装固定、穿电缆;混凝土包封等。电缆敷设(土方开挖、排水沟破除、恢复、放缆、铺某、回填、清运余土),单价5.5元/米,按实结算。桥涵电缆敷设(支架安装、架钢管、穿电缆、固定),单价2.8元/个,按实结算。摄像机基础建设(按图施工),被告紫光公司供给商品砼、配筋用钢筋、法兰盘、地脚螺栓,其余材料、现场清理、基础养护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填方路段(需制作模板)单价270元/个,挖方路段(不需制作模板)250元/个,按实结算。电力手孔建设(按图施工)被告紫光公司供给商品砼、井盖、积水罐,其余材料、现场清理、养护等全部由原告负责,需要制作外模的手孔单价170元/个,不需要制作外模的手孔单价160元/个。管道混凝土包封(按图施工),紫光公司提供水泥、沙、石、钢筋、钢管、膨胀螺栓,其余材料、现场清理、穿放电缆全部由原告负责,单价15元/米。原告按照紫光公司进度要求,每完成一个节点工程,既可在报验的同时提出计量支付要求,经紫光公司工程、质量主管人员签字认可,计量审核后,予以支付工程量清单价格的7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作为罚款抵押金,在下一个节点任务完成后,返还上期剩余罚款抵押金。质量保证金于所有工程完工后2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郑密路互通立交段至京珠高速互通立交段进行了施工,2005年8月12日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成,原告施工持续至同年9月份,2005年10月该高速开始正式运营。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的造价为x.32元,被告紫光公司提交的被本院采信的付款凭证显已支付原告x.5元,扣除事故赔偿款x元后为x.5元,被告紫光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x.8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南绕城公司的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费x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x.15元(计息日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以x.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紫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紫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x.5元中包含有向刘占民支付的赔偿款,而刘占民是在为被告紫光公司项目部工作返程途中出现的车祸,车祸发生地亦不在原告的施工路段,结合原、被告关于赔偿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黄某仅为经手人,其经手的并由紫光公司项目部认可的赔款为x元,该赔款应由紫光公司承担,因此应从x.5元中扣除x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造价,被告紫光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x.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x.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82元。原告主张支付迟延利息x.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31元。原告多次上访主张欠付劳务费,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紫光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光公司关于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南绕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紫光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西南绕城公司在庭审中称已与被告紫光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被告西南绕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清偿劳务费x.82元,并支付利息x.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负担1379元,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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