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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董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磊及被告董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董某通过被告陈某担保向我借现金x元,说用几天后就还给我。可是经过我数次追要,被告董某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以后,被告说同意调解解决,原告只好撤回起诉。可是撤诉后被告至今仍然分文不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董某辩称,1、李某诉我借款一案事实不能成立;2、我给李某打x元借条的原因是我接手她在凤凰城以我爱人名义购买那套房的房款,其中有3万元指标款,加上实际付款x元(2009年10月17日,交选房定金5万元,10月24日交总房款40%即x元)。2010年7月19日,李某通过私人关系,把张向华的名字更名为李某,把房子退掉,把房款x元领走。李某已退了房,钱也已领走,我也没有了那套房子,李某手持的x元借条已没有实际意义,我也没有对这张借条的履行义务;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是多年的朋友。2009年上半年陈某带着李某来到驻马店找董某玩,听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集资买房,就让董某给李某介绍工商银行员工赵丽,把她手中的一套指标房转让给李某,李某答应付给赵丽指标款3万元。2009年10月17日上午,凤凰城开盘选号,由于李某当时没带身份证和现金,就由董某以董某妻子张向华的名义交了房款5万元(买房定金),当天下午董某和赵丽到遂平县城找到李某,李某把董某交的房款还给了董某,把指标款给了赵丽,董某把定房收据交给了李某。2009年10月24日,李某交购房款x元。2009年11月14日,董某给李某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到李某现金壹拾叁万玖仟肆佰贰拾肆元正(x元),借款人董某2009.11.X号,担保人陈某2009.11.X号”。2010年7月19日,李某把张向华的名字更名为李某,把房子退掉,把房款x元从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领走。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某、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持有被告董某出具的x元借条,被告董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分析:1、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向被告董某出借x元时的给付方式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也不能举证证明x元借款的出处;2、根据被告董某的答辩理由及所提供证据,原告李某通过被告董某以董某之妻张向华的名义购买赵丽在驻马店市凤凰城楼盘指标房一套,李某购买该套指标房首付现金x元,其给付赵丽转让费x元,共计x元。后李某退掉该套房屋,并把该套房屋转让给董某,董某受让后,向李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之后李某私自将张向华的名字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从凤凰城售楼部将其交纳的x元购房款取走。被告董某辩解的事实有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和赵丽给董某发的手机信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李某持有的x元“借条”,即是其向董某转让房屋时,由董某出具。3、原告李某主张向被告出借x元有整有零的借款,有悖民间借贷常理。因此该书证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董某之间x元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借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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