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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7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东2台区X号线杆处时,将路面骑电动车的小宋乡X村民孔令行撞到,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7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东2台区X号线杆处时,将路面骑电动车的小宋乡X村民孔令行撞到,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110报警,并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证人程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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