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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寻衅滋事、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李某寻衅滋事、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XX、张XX、张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某。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XX、张X、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姚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中,公诉某关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某控:

200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雷XX、刘X(二人均已判刑)和赵X、李某X、宋某甲、袁XX、刘XX、李X、袁X、王X(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闯进南阳市X村的张XX家,当时张XX正和家人张X、韩X、宋某甲、王某X一起吃饭,雷XX和张XX、张X发生口角后,王某、雷XX等人分别持木棍、刀对张X、、宋某甲、王某X等人进行殴打,刘X用砖头将张XX的头部打伤,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甲、张X、韩X、王某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甲、李某X、贾某(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南召的客车,李某、宋某甲、李某X分别坐在客车的中间和后部放风,由贾某动手盗窃陈某的现金x元。四人准备下车时,被陈某发现,四人遂退给陈某现金x元,后逃离现场。

2、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尹XX(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社旗的客车,李某动手盗窃王某X提包内的现金x元,王某坐到李某身边将被盗现金放进自己的包内,后王某、尹XX、李某先后下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韩X、陈某、王某X等人的陈某;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4、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起诉某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于起诉某控我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当时我是被骗去的,且我在2003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对不起受害人,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对于起诉某控我参与盗窃犯罪,我认罪,但数额是x元,不是起诉某控的x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于起诉某控的第一起犯罪我没参与。对于起诉某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过程对,担数额是x元,不是x元,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某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只认识李某X,不可能与其他人进行分工,其他人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不知道,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即使该起犯罪成立,但已退赃,未退完部分与李某无关。因此,该起犯罪不能认定。对于起诉某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均有异议,因此,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认定,其犯罪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人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1年12月31日中午,雷XX(已判刑)姑家表嫂及司机驾驶的中巴客车由唐河返回南阳的途经宛城区X街时,与被害人张XX女儿家的客车争客时发生纠纷。纠纷平息后,雷XX(已判刑)姑家表嫂的中巴客车行至南阳市X镇X街时,遭到张XX等人的拦截、殴打。2001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和雷XX、刘X(已判刑)、赵X、李某X、刘某、袁X、李X、王某、宋某甲(已判刑)等人一起在南阳市X路“天泉酒家”就餐,之后,雷XX对众人说:“老表在双铺有点事,咱们一会过去瞅瞅”。被告人王某遂与雷XX等人一起到张XX家。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X在追打张XX的过程中用砖头砸中该张某部,张XX遂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形成致中枢循环衰竭死亡。韩X、王某X及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甲、李某X、贾某(均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南召的客车,李某、宋某甲、李某X分别坐在客车的中间和后部放风,由贾某动手盗窃陈某的现金x元。四人准备下车时,失主陈某发现后追要其丢失现金,贾某遂分二次退给还给陈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李某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8400元四人分获。

2、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尹XX(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社旗的客车,途中,李某动手盗窃王某X提包内的现金x元,王某坐到李某身边将被盗现金放进自己的包内,后王某、尹XX、李某先后下车逃离。所得赃款三人分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2年9月2日笔录)我来投案自首。

2002年初的一天,我和刘X在河南一个饭店喝酒,我喝醉了,他们把我拉到双铺一个铺面旁边,我在车上没下来,刘X他们下车打架,我不知道咋打的。

我当时喝醉了,没有去,后来又见“刚”,“刚”说除了我其余的人都去双铺打架了。

(喝酒的人)李某X、小某、刚及刘X,其它我都不认识,还有一个外号叫“娃娃”的。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张某陈某:雷XX指挥着打的,他领着人进屋后,我们俩说了几句话,雷XX指着我对他领着的人说就是他,接着雷XX领的人就开始打我们。我看见雷XX和其他两人围着韩X,对韩X拳打脚踢。

(2)被害人宋某乙陈某:雷XX二儿子带一群年青人进我家后院,我当时见他们手里拿着铁棍冲进我们家后院,他们进去就打,其中有两个男子用铁锨打我腿部,头部又被打了一下,我就晕了。

(3)被害人韩某陈某:雷XX走到我们屋里,我还没有听见说的啥,就看见雷XX一把夺过张X手里的饭碗摔到张X头上,接着外边呼拉一下进来好多人,这些人围着张X就打,我就问咋了,那些人也围着我打,后来我就晕过去啥也不知道了。

(4)被害人王某X的陈某:院子里的人冲进屋里就打,我当时被两个年轻人用棍子打倒了,我当时就晕了,躺到那里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外号“X”)的证言:2002年元月26日中午,我们总共七个人在那吃饭,喝了两瓶小某仰韶白酒。饭后我准备走,有一个人(雷XX)说,别慌着走哩,一会儿帮着办个事。下午2点多,我们七个人都上车了,车上有一个司机和另外一人共两人。

离馍店约200米处,我们下车,然后我们就下车了。雷XX说馍店的人跟他亲戚有点矛盾,让我们过去瞅瞅,吓唬吓唬他们。我们都进去了,我拿着棍撵老头,追到后院,老头把我的木棍打断了,我捡起地上的砖头砸那个老头,砸了两次,没砸着,院子内的人劝我们说不要打了,我们就拦了个过路车走了。

(同去打架的其他人员是如何打的)他们都在馍店及孤军作战内打,具体是如何打的我没看见,都参与打了。

(2)证人雷XX(又名雷XX)的证言:(那天参与打架的都有谁)我只认识其中的几个:袁XX、邢XX、宋某甲、李X(或叫张某斌)及一个外号叫“七“的,其余我不认识了。除了邢XX开着车没下车参与打架外,其余的人都参与打了。

我们就地取材拿着棍、刀等乱打,宋某甲拿个木棍朝张某妻子打了几下,其他的人拿着东西乱打一气,当时很乱,袁XX也拿个棍,怎么打的没看清。张XX拿着木叉向东路,穿咖啡色西服那个胖娃手里拎个砖头或石头在后面撵着打,我就又进馍店里了,然后我我们一起坐上客车回南阳。

(3)证人刘XX的证言:喝酒的共十人,去打架的共十一人。他们是:李某X(又名李XX)、刘X(又名“X”。然后雷XX打了年人电话,停有一、二十分钟,去一辆中巴车,车上坐袁XX,我们十人一块坐上车去双铺街。

(过去瞅瞅是什么意思)没有说去打架,但大家心里明白是去打架。

袁XX和刘X进去了,刚进去里边就打起来了,我们其余的人都进去了,斌说:打,朝死里打。接着小某、王某、袁X都拿着棍追打张X,宋某甲和斌各拿个棍子打韩X,把她打倒在地,刘X和袁XX各拿根棍子和老头打,我和王X、赵X空手打,用拳、脚打那个女的,打了一会儿,我们就出门去,看见刘X捡起半截砖头朝老头头上砸,老头被砸后倒在地上,我们就乘过路车走了。证明:雷XX等人殴打张XX一家人。

(4)证人宋某乙证言:和小某一起去现场有一个年纪约40岁,中等个子、四方脸较黑的(王某)那个人也参与打了,他拿个木棍或铁棍打黑瘦高个(张X)。

(5)证人李某X的证言:那天(2002年元月26日)去打架的有十几个人,我只认识其中几个人:刘XX、刘X(羊娃)、袁X、王某、宋某甲(娃娃)。

小某和方城的斌先进馍店,刚进去不久,里边就打起来了,我们也都进去了,看见小某脸上有伤,斌头上有伤,他们俩喊着让我们打,都是就地取材,小某、宋某甲、王某拿着木棍等物追打那个瘦高个,有人打那俩女的,反正是乱打一气,我没有参与打,当时场面很乱,我也没太看清具体如何打的。

证明:王某殴打他人。

(6)证人袁XX的证言:我认识去打架的人:雷XX(舅家表弟)、宋某甲和邢XX。

我看见那个娃捡起地上的半截砖头朝那老头头上砸,那个老头被砸着后一只手捂着头,另一只手拎着木叉往南跑,这个娃拎着砖头在后边撵,我拎着木棍往公路上跑,我看见那个老头倒到地上,那个娃也不追赶了。

证明:一个胖子殴打一老人。

(7)证人邢XX的证言:我在袁XX家吃饭,袁接个电话就对我说上白河镇去一下,老表在等着哩。我开车到长江路住唐河拐处,看见雷XX领着人在饭店门口站着,他们坐上车。他们下车,然后我去茶庵路口买了盒烟返回现场,见一老头在路边地上躺着,没见雷XX、袁XX他们,我就开车往回过收费站见袁XX、雷XX,到东风医院,他们下车,我就回去了。

(8)证人赵某证言:

小某(李某X)、袁X和一个稍老一点的人(王某)他们仨,小某说到白河南吃饭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到长江路X路一个酒店门口(天泉酒店)二楼一个房间。参与打架有刘X、王X、小某、袁X、“娃娃”及小某、小某。

4、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书:张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形成致中枢循环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02年1月28日。

(2)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宋某甲,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张X,头皮切割伤,手指切割伤,左肘部切割伤,属轻微伤。

(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韩某,头皮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微伤。

(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王某X,头皮裂伤,腱膜下血肿,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一)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上午,我和贾某、李某X、宋某甲在国道口上了一辆南阳至南召的依维柯客车,上车后我们选择了一个拿手提袋的老头作为下手对象,贾某和宋某甲坐到了那老头身后的座位上,我和李某X坐在老头侧后的座位上,车行进过程中,我们几个负责掩护,由贾某趁那老头不备,把老头的手提袋拿到他自己的座位上,并把袋内的现金取出来装在了他的身上,然后贾某又把手提袋放回了老头身边,到石桥车站附近时,我们几个下车准备走时,那老头发现钱丢了,追着我们要钱,我们就分两次退还了老头部分现金,但没退完,老头误认为钱都给他了,就不再追着我们,我们几个就趁机逃了。贾某、宋某甲各分了两千多,我和李某X各分了一千多。剩下还有些钱我们几个去喝酒、洗澡挥霍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

我今天中午在南阳车管所上的车,我身上带有x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小某包内,我把我的提包放在旁边的座上,我打了个电话,二、三分钟时间,有几个人要下车,我一看我的小某包不见了,就喊别开门,我钱丢了。我看见有个胳膊夹着我的钱,就上去拉住他,后面有人用胳膊盘住我脖子,用拳头照我胸口捣了两拳,我看见他们是四个人,后来那个拿钱的人先拿出一版钱,到车门口时又拿出两版钱,拿钱的那个人在车前面乱按,不知道怎么车门开的,那四个人下了车,我也追下车,我丢失了8400元钱,后来我点一下还给我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在312国道口有四个人上车,到车管所有一个老同志上车,到石桥车站时那四个人要下车,那个老同志说钱丢了,我看见他们先还给了老同志一版钱,估计是一万元一版的,后来又掏出来两版,这几个人围到车门口,不知怎么把门弄开了,下车了,老同志追下车给那几个人跪下了,那四个人又掏出来一小某钱给了老同志后就跑了。

(2)证人贾某证言、辨认笔录:我从后面将老头的布袋子拿过来,我和宋某甲打开袋子,看见大约有几万元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就由宋某甲掩护,我把钱都装到我身上,又把布袋放回了老头左侧,老头都不知道,但李某X和李某都知道。那老头拉住宋某甲,说我们偷他钱了,我从身上掏了一部分钱给那老头,那老头还拉着宋某甲不放,我就又从身上掏了一部分钱给他,老头以为我们已经把钱都还给他了,就不再拉宋某甲不放了,事后我们点了钱,一共是八千元,我们把钱分了。

3、证人李某X证言、辩论笔录:大约是去年11月份左右,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走出去到车上转转去,我一听就明白是去车上合伙偷别人的东西去,我们约好在312国道与豫02线的交叉口见面,我到了后,宋某甲二、李某、小某他们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儿,从南阳到南召的客车来了,我们四个就上车,有个老同志挨着小某坐在中间,没过多长时间,到石桥车站时,小某站起来给我们使了个眼色,我们就明白啥意思,说明已经偷到东西了,我们就起来下车,老头突然站起来,拦住小某我们,说他的钱丢了,不能下车,小某就先掏出一部分钱给老头,老头还接着要,小某又给了一部分,我冲到车前门,把按扭摁开,我们四个就下车跑了。贾某分了两千多,李某、宋某甲、我各分一千多。小某某的真名叫李某。

4、证人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我们四个上了辆到南召的依维柯,选择了一个拿手提袋的老头,我和贾某坐在那老头后面的位置,李某X和李某坐在旁边掩护,贾某把老头手提袋里的钱都取出放在了自己身上,我们四个准备下车逃走,那老头追着我们,说我们拿他钱了,我们分两次退给了老头部分现金,但没退完,事后点了一共是八千多。贾某分了两千多,我和李某、宋某甲各分一千多。

注:上述三份辩认笔录,经贾某、李某X、宋某甲辩认,辨认出一起盗窃作案的被告人李某。

(二)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1月8日左右,上午我和尹XX在国道边上的车站准备找客车去上车找目标偷东西,李某(注:音。同下)给尹XX打电话说让我们等他,他过来后,我们三个人一块上了一辆南阳至社旗的大巴车,车开到红泥湾高庄附近,李某从座们靠窗那边用窗帘挡住伸手去偷前边一排座上放的包,包在里侧放着,外侧坐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睡着了,李某动手后对我使眼色,我从后边过去坐在李某后排的位上,李某得手后,我上前坐他旁边,我将包打开,他放进去四叠钱,我将包拉好就下车了,尹XX紧跟着我一块下车了,李某等车走了一、二十米也下车了。李某分的,给我一叠,是9800元,给尹XX也是一叠,剩下的李某拿走了。他还拿走一个长的红色的女士钱包,包内放的啥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尹XX给我使了个眼色,我明白是让我坐到一个睡着的男乘客后这,我就坐到那个男的后面,将手伸到那个挎包里,先摸住一叠东西,拿出来一看是人民币,又摸出三叠人民币,将一个小某钱包也掏出来了,一看里面只是一些卡就没要,把钱包扔车上了,王某将钱拿走了。然后王某和尹XX先下车,我没有跟着下,等车又走有三、五百米我也下车了。见面后我们三人一人分了一万三千元,还有一千元王某和尹XX说要办事就拿走了。

2、被害人王某X陈某:2010年11月8日上午我和我爱人贺某珍在金凯悦附近坐从南阳到社旗的车,在社旗下车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共被盗现金四万四千多元。

2、被害人贺某陈某:今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在南阳金凯悦门口坐了一辆到社旗的大巴,我带了一个红色的挎包,里面放了四万四千多块钱,具体的钱数我也没查,反正是不到四万五千元钱,那个包就在我丈夫身边放着,后来我丈夫睡着了,我也没在意,到家后我才发现包里的四万四千多块钱被偷走了。

三、书证

1、王某、李某人口基本信息:

2、(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X提起附带民事部分,刘X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实际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刑事判决书: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南亟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3、证明:2002年7月12日,袁XX通过宛城刑警林中队交转给“1、26“受害人张X医疗及丧葬费x元。宛城刑警大队。

4、领条:被害人张X从枣林中队领到“1、26”致人死亡案医疗费及丧葬费x元。2002、8、27。

5、抓获经过:2010年1月17日5点左右,仲景派出所民警刘某永、李某贺某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将王某抓获。2011年1月18日,仲景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某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以未下车为由否认自己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有罪犯雷恩炳、刘X所作“除邢XX开车没下车”,“其余人都参与打了”的证言和刘某“小某、王某、袁X都拿着棍追打张X”、李某X“王某拿着木棍等物追打那个瘦高个”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邢XX证实“我开车到长江路住唐河拐处,看见雷XX领着人在饭店门口站着,他们坐上车。他们下车,然后我去茶庵路口买了盒烟返回现场,见一老头在路边地上躺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某辩称曾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某关移交的公安机关2002年9月2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显示王某系投案。但王某本次归案后,对于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但王某否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属非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对其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王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某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未参加第一起盗窃犯罪,所给的一千多元钱非分得赃款。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参与犯罪作了较了详尽的供述,同时,参与作案的同案人所作的供述证实李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分赃情况,故对李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李某等人在第一起犯罪实施得手后,由于被害人陈某发现索讨时,同案人又退给被害人大部分现金,使其减少了财物损失,对此可酌定对李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有犯罪前科,且对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的被害人未能进行赔偿,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起诉某控第二起盗窃行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XX、张X、张XX、张XX提起的赔偿诉某,对于因受害人张XX死亡涉及的经济赔偿部分1、2003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雷XX、刘X一案中,刘X及其家人与张X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x元;2、公安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X领取丧葬费、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3、对于应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权利人2003年主张某利受诉某院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同下),本案涉及的其他实际应赔偿费用(3420.64×20/年)为x.60元;丧葬费为2000元/人,两项费用共计x.6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已得到的赔偿款x元,尚有6204.6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日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XX、张XX、张X、张XX其他实际应赔偿费用、丧葬费6204.6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罚金、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宋某甲、张XX、张XX、张X、张XX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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