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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与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南首。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建有限公司合同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股长,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刘伟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庆文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2002年4月12日,孟庆文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庆文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略).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责任领导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庆文交回各类门牌折款(略).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庆文与孙某某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某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某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庆文移交孙某某导向牌合计(略).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被告认可收到该批导向牌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但主张该批导向牌是超前制作,无法使用,至今没有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任勤军与孟庆文的交接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任勤军的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均约定待门牌安装完毕后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标志牌质量提出异议,致使标志牌至今未安,视为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无权就该价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却又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为由作出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2日,孟庆文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庆文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略).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责任领导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庆文交回各类门牌折款(略).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庆文与孙某某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某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某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庆文移交孙某某导向牌合计(略).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庆文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任勤军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勤军的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向孟庆文出具,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当事人有无诉权系程序问题,不宜作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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