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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新中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某、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雒XX(已判决)等人密谋后,驾驶一辆昌河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位于武陟县X村黄河滩的河南黄河工程局焦作东安控导工程工地,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价值1252.81元的钢筋16根。销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王XX于2010年12月1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雒松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李某、陈某、郑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投案笔录和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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