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19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线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不经电度表连接相线共用零线的方法盗窃电能,共盗窃电能约x.28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能价值9404.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电费和罚款x.96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线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不经电度表连接相线共用零线的方法盗窃电能,共盗窃电能约x.78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能价值9299.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电费和违约用电款x.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单位赵XX、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据,原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张某盗窃电能的度数和价值有误。经查,张某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已正常交过电费105元,应从其盗电总额和价值总额中予以扣除。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过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