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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生产部负责人,于2003年2月底离开原告,被告辞职时擅自复制了原告的通风机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2003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图纸,钢之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生产,被告也支付了合同价款。

原告认为,通风机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系在原告主持下代表原告意志创作的作品,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通风机产品的技术图纸;2、在上海的《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212.7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国外公司早已有通风机产品,相关的设计图也早已公开发表,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设计图纸不享有著作权;被告与钢之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并未侵权原告的著作权。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制作了HL-24屋脊通风机的技术图纸,其中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图纸的设计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3日、2002年1月23日、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3日、2002年11月1日、2002年2月22日。

被告原系原告生产部负责人,于2003年2月底离开原告单位。2003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钢之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案外人按照被告在生产计划单中图纸及表格内注明的参数要求,为22套通风机产品作收边工作。上述图纸包括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其中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丝网压板五张图纸参数与原告HL-24通风机相关设计图的侧视图中标注的尺寸及角度相同,挡水板图纸除宽度尺寸外,其他参数与原告相关图纸的侧视图中标注的尺寸及角度相同;原告主视图中标注的长度与被告生产计划单对应表格中注明的长度相同。被告共向案外人支付加工费23,787.27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HL-24屋脊通风机技术图纸中的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共六张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若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部分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轻型房屋钢结构构造图集》(以下简称《构造图集》),及韩国、澳大利亚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复印件,以说明原告的设计图纸在国内外早已公开发表,原告因此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构造图集》的出版时间为2002年10月,其中“活动通风天窗配件详图”部分列出了面板、卸雨板、活动盖板及下卸雨板的图纸,上述图纸中产品的结构与原告基本相似,但产品的尺寸及角度与原告基本不同。被告所称韩国、澳大利亚公司的两份资料系复印件,其上没有制作单位和制作时间,且其中所涉图纸及参数与本案系争图纸没有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构造图集》中与本案有关的面板、卸雨板、活动盖板及下卸雨板图纸的制作时间皆晚于原告相应图纸的制作时间,被告所称韩国、澳大利亚公司的两份资料系复印件,其上没有制作时间,故被告提供的这几份证据材料都不能说明在原告图纸制作之前,相关图纸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故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称,被告辞职时擅自复制了原告通风机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并提供了证人证某和一些复印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证人证某,还是复印发票,都不能反映出被告复制的就是本案系争的原告的技术图纸,原告关于此节诉称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另某,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图纸。被告认为,其并未复制使用,有关尺寸及角度的相同属于巧合,这些参数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客户的要求,兼考虑外观、操作、维护等因素,且被告与钢之杰公司之间系“收边”的加工承揽关系,与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通风机产品在满足通风量这个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其零部件的尺寸、角度等设计方案并不唯一,即产品的设计蕴涵了设计人员的设计思路、风格等。现被告提供的收边要求与原告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几乎完全相同,被告有关“属于巧合”的辩称比较勉强,本院难以认同。但是,作为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产品设计图纸,而非产品设计本身,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产品设计的图形化的表达形式,而非该产品设计中所包含的数字化的尺寸与角度。本案中,对比原告的设计图纸和钢之杰公司生产计划单中被告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到,两者在表达形式上是不同的:原告的设计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其中的尺寸和角度采取了规范的标注格式,局部采取了放大图表达;而被告的图纸是产品一个截面的草图,仅由若干直线构成,直线的长度及夹角以数字在图中标明,关于产品的长度,被告并未以视图形式标明,而是在对应的表格中注明。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复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图纸,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秀挺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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