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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季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5-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一年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上诉人舅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供销社冷藏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单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87年5月离婚,婚生女即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负担原告一定的抚养费。原告高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04年8月,原告被山东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录取。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原告现已成年且现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接受大学阶段的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是在校大学生,是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从小患有贫血病,体力不好,2000年曾被摩托车撞伤腿部,留下腿疼的病根,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是成年人,而且正在接受大学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上诉人腿伤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书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5月离婚,上诉人随其母生活,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一定的抚养费。高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2004年8月,原告被山东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录取,现在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主张上大学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庄镇医院出具的贫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患贫血证,不能劳动,不能维持正常人的生活。证据二、上诉人上职业高中时班主任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有腿疼的毛病。利津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贫血证明不能代表现在贫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能独立生活;证言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上诉人现已满20周岁,已经成年,而且现在大学就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也不能证实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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