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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孙某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尚光东,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某甲、孙某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董新华,被上诉人韩某乙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勇、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尚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韩某乙与鲜兆云1987年结婚,婚后无生育。二人在环城乡X组建房X层4间,宅基地面积112平方米。1989年8月2日被告颁发了所有权人为鲜照(兆)云,共有人为韩某乙的第(略)号房权证,证载房屋为X层,8间。1997年6月5日,韩某乙与鲜兆云离婚。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二人1989年抱养一女孩韩某甲。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韩某甲随韩某乙生活,鲜兆云不出抚养费,平房四间归鲜兆云所有。2007年7月30日鲜兆云死亡。2010年1月19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鲜兆云于2007年7月30日因病死亡,死者鲜兆云生前与其丈夫韩某乙共同拥有房产一处。鲜兆云与韩某乙于1997年6月5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上述房产归鲜兆云所有,是死者的遗产,继承人(韩某甲)称死者生前无遗嘱,鲜兆云父母又先于鲜兆云死亡,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韩某甲一人,被继承人鲜兆云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韩某甲一人继承。随后,第三人韩某甲、孙某向被告提交了第(略)号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公证书,申请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批,于2010年2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X号房权证和(略)—X号共有权证。2010年6月25日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和户口登记卡,证实韩某乙与韩某丙系父子关系,1991年为韩某丙办理入户登记。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明,不服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0)X号公证书的内容,向公证处提出申请。2010年7月13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依据二原告申请,对(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认为由于该公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遗漏了主要遗产继承人,致使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二原告随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审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宛市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韩某乙为共有人,形式上韩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辩称韩某丙不具备诉讼资格,理由不成立。民事调解书中虽未显示韩某丙的养子身份,但镇平县公安局做为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户籍登记卡,证实了韩某乙与韩某丙的父子关系,且韩某丙1991年入户口时,韩某乙与鲜兆云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二原告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中,(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于2010年7月13日被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和共有权证的证据不足。同时,争议房屋状况实际为一层四间,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共有权证的证载房屋却是二层八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到审核职责,为第三人颁发宛房字第(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第三人辩称公证书被撤销程序不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第三人在答辩状中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书,也未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2月24日为第三人韩某甲、孙某颁发的宛市房字第(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韩某甲、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韩某乙与鲜兆云离婚在后,二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在先,旧事重提,意在否定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调解书的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薄是不合法的,韩某丙的的户口在镇平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韩某乙、韩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一审被告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继承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一层房屋登记为二层,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

一审被告述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乙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原房屋登记产权人之一,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韩某丙作为韩某乙、鲜兆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乙户口薄上登记的韩某乙的儿子,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韩某乙、韩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有关继承人的公证文书已被依法撤销,而且一审被告将一层四间房屋登记为二层八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认定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薄的效力,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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