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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孙某、第三人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周某某。

被告孙某,男,汉族,29岁。

第三人时某,女,汉族,32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孙某、第三人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孙某、第三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郑州市X区X路X中学南第二间门面房大汉口热干面店的转让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后分次将转让费支付完毕。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接收了该热干面店并开始营业。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告知原告该房系第三人租给被告的,被告无权转租该房屋,并要求原告尽快搬走,后将该房屋收回。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2、2011年3月12日的收条1份;3、2011年5月19日的收条1份;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5、第三人发出的通知1份。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转租门面房第三人是知道的,原告也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原告是为了降低被告的转让费而坚持与大房东签订合同,才会弄出这么多事情。即便是承担责任,也是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时某述称,该房屋是82中学的门面房,是大房东汪木振投资建的,所以由汪木振对外出租。第三人与汪木振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其中的一间房屋,到2011年3月底到期。到期后,第三人又向汪木振交纳了3个月的房租。被告孙某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故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

第三人时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日第三人与汪木振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让原告搬出房屋的通知;3、汪木振出具的声明。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交的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日,第三人时某与汪木振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承租了82中学第二间门面房,租赁期限2年。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又向汪木振交纳了3个月的房租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5月11日,第三人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租赁期间,乙方(被告)不得转租该商铺。如确需转租,须经甲方(第三人)协商同意。如乙方在未征求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该合同,并有权将房屋收回另租他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房开办经营“大汉口热干面”。

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承租的该房屋及设备、技术转租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2011年5月19日将转让费x元支付完毕。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也即是2011年3月12日接收了该热干面店并开始营业。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将该房屋门锁上,并在门上粘贴通知,载明“因该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1日到期,迟迟未见租赁者出面,现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内物品持有者五日内把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否则房东有权自行处理屋内物品。”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该房屋,如确需转租,须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且第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转租给原告使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孙某与原告杨某乙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乙转让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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