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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略)。辩护人杨某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7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与沿路南边由西向东推电动车步行的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舒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舒某某损伤为重伤。肇事后刘某弃车逃逸。2011年2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主要是害怕挨打2、认罪态度好,无前科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7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与沿路南边由西向东推电动车步行的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舒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舒某某损伤为重伤。肇事后刘某弃车逃逸。2011年2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我某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对面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客车,我某了躲对面的车,车前轮轧着了路中间的坑,方向失控,我某车横滑到路X路上,把路南边一个推电动车的被害人撞到路南边的沟里了,然后我某车去沟里看了看受伤的人,让我某婆报了警,我某后坐公交车去了县城。当时出事时我某上有四个人,还有我某子张某甲、我某、我某姨子。

2、证人张某甲证言,刘某是我某夫,2011年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某着孩子低着头,突然感觉急刹车,等停车后,我某现我某的车头朝西停在了路的南边的土路上,车后面倒着一个电动车,有一个人躺在路南边的沟里,我某打了120急救。出事后,刘某离开了现场。当时出事时车上有四个人。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刘某是我某夫,2011年2月11日17时左右,我某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回王某桥,我某在后排座位上,我某近视眼,就感觉到车抖了一下就停了,下车一看,车本来向东走,却头朝西南了,撞着一辆电动车,后来听人说才看到路南边沟里躺着一个老头。当时我某怕,人多没注意,也不知道刘某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刘某是我某婿,2011年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刘某在正阳县X村X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某在车后排座位上坐着,也没有注意到怎么发生的事故,刘某驾驶的是他自己的豫x号黑色轿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有驾驶资格。

9、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舒某某的治疗情况。

10、公(正)鉴(法)字[2011]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舒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1、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4日被霸州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抓获。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逃逸是因为害怕挨打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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