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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宝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系被害人贺某甲之父,贺某甲鹏有精神病某。2011年1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发现被害人贺某甲鹏居住房间内的麦囤被撕烂,麦子撒了一地,遂追问贺某甲鹏,继而发生口角,贺某甲鹏从其居住房间的炕沿上扳起一块砖头砸向贺某甲,贺某甲跑出房间,跑到自家大门口时,贺某甲鹏经贺某甲身边跑出了大门,贺某甲顺手拿起放在大门门扇后的一把铁锨追到门外,朝正在向前跑的贺某甲鹏右后背部戳了一下。贺某甲鹏跑到邻居郭某某家院子里时跌倒在地上。后贺某甲鹏被送到彬县北极医院、彬县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2011年1月2日,被告人贺某甲在其兄贺某戊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贺某甲鹏系锐器刺切背部致肺部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铁锨一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病某、病某通知书、被害人曾患有精神病某院病某,证人田某乙、郭某某、田某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贺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咸(公)刑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咸(公)刑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贺某甲鹏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予以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志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曹继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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