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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2003-2009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任营销员,2010年1月转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涧西支公司业务主管,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遂于4月29日决定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6月20日两次延期补充侦查,7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9月2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2008年5月至6月份,洛阳市盛裕汽贸有限公司分四次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略).75元。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将收取盛裕公司交的现金250万元购买成同额承兑汇票交到公司帐上,从中盈利x元。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当庭改变指控,指控谭某挪用盛裕公司保费x.85元购买成同额承兑汇票交到公司帐上,用于盈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XXX某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x.85元,进行营利性某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对第二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42万余元用于盈利没有异议。辩解称:因为自己不懂法,为了业务的发展,收取的保费存在部分挪用,主观目的是为了垫交保费,发展业务,不是为了谋利。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量刑。

辩护人白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挪用资金主体身份有误。谭某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是保险代理人;2、对指控谭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无异议,但对认定数额有异议;3、本案没有危害结果,即没有给双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谭某主观动机是为了发展业务,不是为了谋利,主观恶性某小。综上,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3年1月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为该公司营销员,2005年1月25日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在其任车站支公司业务员期间,2008年5月至6月份,洛阳市盛裕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分四次给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略).75元,该款转入谭某个人账户。谭某利用任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业务员之便,将收取盛裕公司交的现金x.75元购买成同额承兑汇票交到公司入账,从中盈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03年到公司工作,属公司临时用工的业务员,没有用工手续,2010年元月转正。保险公司以前没有严格规定,可以先开保单后收费,2008年下半年见保费才能出保单。由于客户保费不能及时缴纳,为了完成公司定的任务在2008年4月份第一次向XXX某用4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公司入账,给XXX某存了40万元钱没有抽钱,想着交钱和承兑一样,就拿客户的保费购买一些承兑汇票赚点钱,后来与XX某几笔承兑汇票每次都按杨某意思扣下一部分差额。给XX某每一笔钱都是打到他指定的一个叫XX某账户上,有自己办的,有公司出纳XXX某办的,给XXX某现的款有三笔额度比较大的,用的是盛裕公司交的保费。觉得这钱赚的不合理,钱一直都在其建行卡(卡号(略))存着。

2、证人XX某证言。证实开始是谭某丈夫XXX某出做买承兑汇票的事,共做有5、6次,都是XXX某出,我先问好价格和贴现率,他同意了让谭某来找我办手续,我让公司的XXX某办。后几次是谭某直接和我电话联,其有我公司的承兑,也有我妻妹X某,贴现率基本上是1.5%。谭某把承兑汇票拿去,基本上都是当天变现,周期短,要的比例也不高,中间谭某生小孩时,让她公司一个胖女的来拿过承兑。因我公司有时有,有时没有,我还要向妻妹XX某,来来回回费事,也赚不了几个钱,就直接让谭某找XX某。

3、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的建行卡是XXX某办的,没有对外使用过,是为了给谭某买承兑汇票用。我卡上的大额交易都是谭某买承兑时转的钱。他们谈好价钱后,XXX某诉我去XX某里取多少承兑,并让谭某在我卡上存多少现金,我给她多少承兑汇票。等谭某把钱存我卡上后,谭某或者她派人来我公司,我把承兑给她。每次多少记不住,但都是整的,没有几千或几百元的。因为承兑时间不同,承兑差额也不同,每次多少是XXX某谭某具体谈。

4、证人XX某证言。证实与XXX、XXX某是朋友,谭某是XX某爱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XXX某谭某因为做保险业务很多,好多投保单位当时不能交保费,他们曾多次用我的钱,2010年9月份谭某还用过20万元到现在未还。以前保险公司可以用承兑顶保费,XXX某谭某多次用XX某承兑汇票,他们之间是否贴息、贴多少息不清楚。

5、证人XX某证言。证实谭某安排人在盛裕公司给购买车辆的户主和公司的车辆出具保险单,公司把钱先暂收后,等到月底或月初,谭某拿底单和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无差错把钱打到谭某指定的账户上,与保险公司是一个月或十几天结一次账。2008年公司交保费400万元左右,全部是现金,没有承兑。2008年公司按揭销售的车辆主要销给誉强、翔某、逸通等汽车运输公司,还有一些散户。洛阳延辉、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盛裕公司是销贷合作关系,他们的保险也是通过盛裕公司交给谭某。

6、证人X某证言。证实其是做承兑汇票买卖业务的。2008年下半年经XXX某绍认识谭某,谭某每一次找其借承兑汇票都是先打借条,用一段时间扣除部分利息还钱,还钱时把借条撕掉。谭某用完承兑后把钱转到X某卡上,XX某钱转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其从中赚取一部分利息。

7、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因谭某刚生完孩子,其多次帮她转存和转取过钱。盛裕公司交的保费是存在谭某一张建行卡上,卡是盛裕公司的人拿着,盛裕公司把钱存到谭某卡上后,谭某电话让其把钱转存到谭某一张建行白某卡上,卡号后几位是2469,每次转存的金额不同。2008年6月份,帮谭某金水湾大酒店的X某最里面的那个房间拿过两次承兑汇票。给XXX某户上转钱是受谭某安排。

8、证人XXX某明。证实其任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的财务主管。业务员或车队给公司承兑汇票抵交保费,公司给出具相同金额的保险费发票,汇票来源不查。盛裕公司是经销大型货车的公司,所有在该公司通过贷款买的车辆,保险也要经盛裕办理后把保费交公司业务员谭某。

9、证人XXX某明。证实为发展公司业务,经请示市公司财务可以承兑汇票顶保费后,与XXX某条件用XX某承兑汇票,客户还保费后付XXX某金,XXX某要利息,其不要贴息,具体由业务员谭某办理,公司财务审核。

10、盛裕公司查账证明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该公司2008年1-11月份向人保车站支公司交保费,以及将保费转账到谭某个人账户的情况。其中3-6月份四笔共计(略).75元。

11、谭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谭某收到盛裕公司保费转账时间、数额,以及其转出、支取的时间、数额及款的去向。

1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XXX、XXX某谭某办理,从谭某个人账户给XXX某户转款及XXX某XX某款的情况。

13、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财务中心证明及2008年车站营业部部分承兑汇票对应发票明细。证实2008年车站营业部部分承兑汇票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及所附保险费发票,以及经谭某确认用盛裕公司保费从XXX某购买的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保险单号、被保险人、保险发票开具日期、记账日期、保险金额。

14、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经谭某确认,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承兑汇票,系其用盛裕交的保费从XXX某购买。

15、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及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谭某挪用盛裕保费x.75元购买同额承兑交公司入账。其中(略)号承兑所附单据41张,开票日2008年6月2日,记帐日6月3日,计x.91元;(略)号承兑所附单据5张,开票日6月2日,记帐日6月3日,计x.84元;(略)号承兑所附单据1张,开票日5月28日,记帐日6月3日,计1260元。

16、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XXX。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简介。证实该公司的发展演变过程。

18、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财务中心关于车站营销部2008年1-8月应收保费余额的情况反映。证实2008年8月末车站营销部应收保费余额为(略).36元。

19、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关于谭某用工身份的说明。证实谭某在2010年1月份前,与公司为保险业务代理关系。

20、谭某资格证书。证实2005年1月25日谭某取得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12日。

21、谭某简历及身份证。证实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3年1月进入人保车站支公司,为车站支公司营销员,2010年1月转正,为涧西支公司B类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利用担任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车站支公司业务员之便,挪用其受委托代为管理的保险费用进行营利性某动,挪用数额达x.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指控谭某挪用盛裕公司250万元保费购买成同额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保单和盛裕公司2008年保单相互印证的数额应为42万余元,故变更指控,谭某挪用盛裕公司保费42万余元用于盈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谭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主观恶性某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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