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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章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3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编号为(略),建筑面积为59.60平方米,合某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违约则按其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在2005年被告将房产交给原告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被告至今未办房产证;2、房屋契证一份及契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某约定缴纳了所购房屋的相关税费。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某》一份,出卖人为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原告章某,合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59.6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并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3年被告向原告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2005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后,一直未按合某约定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章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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