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民四初字第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盖某·约那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远,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远,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远、刘志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7月12日,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绿美公司租用被告的厂房、厂地,租赁期限十年。原告绿美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原告李某某任原告绿美公司营运总监。2003年6月开始,被告非法控制原告绿美公司厂房,采取限制原告李某某人身自由、搜查、限制人员物品进出等非法手段阻挠原告的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原告绿美公司商业计划的实施,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亦无法实现租房经营的目的。2003年7月18日,原告绿美公司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此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绿美公司所属设备等财产,也不退还多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2、被告返还原告绿美公司的财产;3、被告退还原告绿美公司多付的租金人民币(略)元;4、被告赔偿原告绿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工作人员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对厂房设备进行管理,并不存在被告非法控制原告厂房设备的事实。如果原告一方想把厂内的一般物品运出,应由被告一方检查登记后放行,如要运出海关监管设备,应向被告出示海关的手续。2、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正常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并不存在限制原告李某某人身自由、搜查、限制人员物品进出等事实。被告有充分理由确认,原告将全部设备运出后,租赁合同将无法履行,被告只能被迫接受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劝阻原告运出设备的目的一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是制止原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3、被告阻止原告将机械设备运出厂区不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免税进口的机械设备未经海关允许,禁止发运、移作他用,被告工作人员出面阻止原告的发运行为不但不违法,而且应该鼓励提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加拿大(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就租赁被告场地、建筑物设立外资企业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2001年11月10日,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实地测量,被告租赁给原告绿美公司的厂房、场地租赁费总计为(略).86美元/年(按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支付)。2002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告绿美公司现行工厂内3303.4平方米的石子地面,改建为水泥地面,自2002年11月24日开始将原来的0.7美元/平方米、年增至1美元/平方米、年。2003年3月20日,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绿美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出现订单困难,将年租赁费降至人民币35万元,如产品生产到10个集装箱以上则租赁费增至原(略).40元;本半年的租金人民币17.5万元,原应在2003年4月1日前支付,现改为2003年3月24日前先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2003年5月10日之前付清。

原告绿美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6月4日向被告交付自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半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7.5万元,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原告绿美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暂时停业整顿,原告绿美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5月25日同意被告负责委派保安人员为原告绿美公司保管租赁厂房、行政室及其内附各种设备。被告委派的保安人员在保管期间,限制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绿美公司人员提取所属财产的自由。2003年7月18日,原告绿美公司以挂号函件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称2003年9月30日以前的房租已交付完毕,因被告阻碍原告绿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破坏了原告绿美公司设厂谋求生产发展的租房目的,构成违约,决定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请被告接到通知后,将原告绿美公司预先支付的租金退还原告绿美公司。如有异议,可按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经原告绿美公司查询,该函件已于2003年7月21日妥投。被告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作出表态,原告仍无法从租赁厂区内提取所属财产,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绿美公司提交了现仍置于租赁厂区内的财产清单,被告以没有清点为由不予承认。但双方共同确认,租赁厂区内的不动产属被告,动产属原告绿美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录音录像资料、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查询邮件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抗议书、信函、证人庄某信和庄某峰的法庭证言、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人身权上请求权、也包括物权上请求权,还包括债权上请求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身权上请求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物权上请求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上请求权;第四项赔偿损失请求包括原告绿美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的建设补偿费、已经支付的租金损失和经营损失,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法庭调查中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主张为侵权之诉,被告就此放弃了原本要针对租赁合同提起的反诉,因此本案仅就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

原告李某某为加拿大公民,其与被告之间为涉外侵犯人身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侵犯人身权纠纷的准据法。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来看,被告委派的保安人员确有限制原告李某某将租赁厂区内的财产自由取走的行为,但并未反映出有限制原告李某某人身自由、搜查其身体以及辱骂等情形,原告李某某有关人身权遭受被告侵犯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绿美公司对属于其所有的位于被告出租的厂区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凭自己的意志支配标的物。被告阻却原告绿美公司支配其财产的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是基于原告绿美公司的保管委托,但当原告绿美公司作出支配其财产的新的意思时,被告仍限制原告绿美公司的支配行为,即构成侵权;其二是对租赁费债权的关切,一方面原告绿美公司对于被告实施限制行为期间的租赁费已经交付,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租赁费债权,但租赁费债权是设立在租赁物上,并非设立在原告绿美公司的财产上,法律并未赋予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的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其三是被告认为原告绿美公司的进口财产属于海关监管财产,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但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的公力实施,而且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民法上赋予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手段所允许的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妨害原告绿美公司支配其财产的行为应予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停止妨害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承租厂区内属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支配;

三、驳回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对被告胶州市X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青岛绿美再生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94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军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宏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