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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焦作市X乡西王褚小学对面被害人梁振帅租房处,将二楼梁振帅租住的房间窗户扇卸下,打开房门,在梁振帅租住处床头柜内盗走现金30元,一枚黄金戒指(无法作价),一枚银戒指(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已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梁振帅报案及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以及现金数额基本吻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证人叶XX证实自己在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称其与女友分手了要将戒指卖掉,自己便以每克315元的价格共645元买下了一枚金戒指;被告人范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XX对被告人范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解放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所遗留的指纹系被告人范某右手食指所留;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黄金戒指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梁振帅现金9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豫北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因犯罪被判刑。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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