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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系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的东方乐都夜总会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某乙系该夜总会保安,同案犯和××(已判决)系该夜总会音响师。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经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与刘某乙、和××预谋后,由刘某甲将监控关闭,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和××将该场所610包房内的一台42寸HKC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搬至刘某甲位于郑州市X村的住处。2010年9月下旬,刘某甲在为该夜总会购买电视时,利用职务便利,将盗窃的42寸HKC牌电视机与新购买的32寸液晶电视进行调换,后长期使用(该两台电视机差价不足1000元)。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该32寸液晶电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鉴定,被盗42寸HKC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东方乐都夜总会经理徐××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和××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3.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和振永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及对赃物的分配,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刘某乙、和振永较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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