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宁县,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宁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忠、代理检察员朱名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3年11月16日借宿被害人周坚家中,次日傍晚17时许,冯某携带两杯“珍珠奶茶”至周坚的住处,趁周不备,在其中一杯奶茶中放入三粒“安定”药片后给周喝,周喝了奶茶昏睡后,冯某从周的住处劫得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英特尔P4等不同型号的CPU电脑芯片9块,KO-9026、PH-0180、KO-9031等不同型号的电脑内存条23块后逃逸。
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在杭州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冯某住处查获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英特尔(略)电脑芯片一块、KO-9026、PH-0180、KO-9031电脑内存条各一块,其余赃物均被销赃,冯某赃款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坚的报案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用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鸣
审判员赵英
人民陪审员薛蕙蕙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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