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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30号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易某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岳母易某某家时,易某某家因与被害人朱某某修化粪池等事发生纠纷,易某某用锄头砸朱某某的化粪池,被害人朱某某上前阻止,将易某某推倒在田里,二人扭打在一起,易某某的女儿闫某乙(李某的妻子)、闫某丙见状上去帮忙,致双方纠打。被告人李某见状,便冲上去手持煤渣砣朝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双方对打后被人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头部裂创总长度达6厘米以上,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李某、盛某某、朱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和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某的法医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从轻处罚报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易某玲

二О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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