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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司机彭付贵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某某和原告车上乘客吴悦、骆林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196.44元、误工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x元等各项的70%、共计x元,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标准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2时33分,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相元村X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驻泌公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彭付贵驾驶的乘坐吴悦和骆林生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吴悦、骆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付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悦、骆林生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中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为6196.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及部分修车发票价值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的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拖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为6196.44元,施救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上述总款项为6796.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65%计算为(6196.4+600)×65%=4417.7元,至于原告主张车损x元,原告虽提供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和相关票据要求赔偿损失x元,因该确认书系原告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出具,不是事故发生后由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单位出具,原告又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x元,因原告垫支款项在陈某某诉吕某某一案中已进行计算,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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