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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阳投资(私营)有限公司与林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民四初字第4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潮阳投资(私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06-(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宗启,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国籍新加坡,X年X月X日出生,护照号码(略),居留证号码烟居字第(略)号,系烟台南海服装城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勃,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阳投资(私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烟台市南海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4月合资成立烟台南海服装城有限公司期间,委派被告为服装城外方董事总经理。被告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世回尧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在服装城所投资的权益,以人民币8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在签订该转让合同的当时以转帐支票形式将人民币800万元付给原告的代表即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转让款项后,以其个人名义将3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烟台市芝罘区支行世回尧办事处,另500万元存入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区支行。原告曾于2002年9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将800万元转让款项汇入原告所指定帐户,但未果。被告曾于2003年1月31日致函原告,在该函中其承诺先将600万元转让款汇入原告所指示的帐户,但其仅于2003年5月21日汇给原告45万元。原告多次采用致函、电话通知等形式,要求被告将转让款转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诺言,特别是原告特派中国律师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履行诺言,但还是遭到拒绝。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55万元及相应存款利息人民币(略).7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800万元转让款,除已支付10万元搬迁补偿费、汇往北京的45万元,余款之所以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原因在于原告起诉前于2003年3月7日指示被告将600万元汇至新加坡,后又改变主意,又于2003年3月18日确认被告2003年1月31日的请示报告,同意将600万元汇至姚贤周先生在中国滨州的银行户头,但事后又口头通知被告暂停汇款,此后原告再未通知被告该款的支付问题,这充分说明原告是同意该款仍由被告继续保管的。只要原告尽快派人来烟台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或企业解散等相关手续,转让款即可从外汇管理部门合理合法地汇往新加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烟台市南海实业总公司经烟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5年5月5日合资成立了烟台南海服装城有限公司。2002年7月18日,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世回尧街道办事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原告在合营企业中所分得的产权以人民币8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世回尧街道办事处,转让款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以现款形式一次性付给原告在烟台的代表即被告。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收到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于当日以其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世回尧办事处。2002年9月19日,被告代表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请示报告,称其于7月18日成功地将服装城产权以人民币800万元(需扣去10万元的搬迁补偿费)的理想价格售出并承诺按董事部要求,先将人民币600万元转到原告代表姚贤周先生在中国滨州市的银行户头内,剩余的款项则在许兆铭顾问到烟台处理南海服装城有限公司的歇业及商业注册、营业执照等注销手续、支付清盘所需相关费用后,再转交给许兆铭顾问带回公司。2003年3月18日,原告董事会形成决议对烟台南海服装城有限公司新方代表林某乙先生2003年1月31日的请示报告给予确认。2003年5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指示汇给北京李勇人民币45万元。余款人民币745万元至今由被告占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进帐单、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请示报告、存款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烟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海服装城大楼承租业户搬迁补偿证明、搬迁补偿费收据、董事会决议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新加坡法人、被告为新加坡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留地、委托事项实施地均在本院集中管辖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收款事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受原告委托接收的转让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合营企业尚未履行有关手续为由拒绝向原告转交受托接收的款项,违背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其援引的抗辩事由发生在合营企业的新、旧出资人之间,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无关,被告应当将其受原告委托接收的转让款及其孳息转交原告。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之间的转移支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金融外汇法规,在此前提下,原告实现其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保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交原告潮阳投资(私营)有限公司人民币745万元;

二、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交原告潮阳投资(私营)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02年7月18日至9月19日以800万元为本金、自9月20日至2003年5月21日以790万元为本金、自5月22日起以745万元为本金)。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略)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李元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军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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