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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四人均已被判刑)在焦作市X路光华美食城附近拦截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要求乘坐,遭其拒绝后,李某甲等五人追赶孟某至市万方桥加气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孟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李某乙等人欲乘坐被害人詹某戊、詹某己的出租车逃离,遭到拒绝,李某甲等五人对詹某戊、詹某己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詹某戊、詹某己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孟某、詹某戊、詹某己陈述在市万方桥加气站被五名男子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之情节相吻合。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几人在焦作市X路光华美食城附近,拦截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要求乘坐,但遭到拒绝,然后就乘车追赶孟某至市万方桥加气站,对孟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又欲乘坐被害人詹某戊、詹某己的出租车准备逃离,遭到拒绝后,又对詹某戊、詹某己进行拳打脚踢,后李某乙被围观出租车司机抓获。证人柳红卫和刘广安证言证实在市万方桥加气站,几名男子先殴打一个出租车司机,后来欲乘车离开时,又殴打开出租车父子两人,围观其他出租车司机将打人一个男子抓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詹某戊和詹某己的损伤程度为够不上轻伤。被害人孟某、詹某戊、詹某己的伤情照片及被砸出租车的照片,焦作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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