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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星专卖店门前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程某生相撞,造成程某生受伤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生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书,表示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对方的赔偿款,鉴于被告人态度诚恳,及时救治,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夏某、郭某、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三人与被害人程某生一起在卫校西街一饭店内吃饭,期间程某生喝了白酒,饭后程某生在双星专卖店门前的道路上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后程某生被120急救车拉到二医院。天宇公司第(略)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灯光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内容所载一致。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血(尿)样检字第X号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x。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X路上行驶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程某生横过道路未避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生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程某生系钝性外力致严重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生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降主动脉破裂)死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尸检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程某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谅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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