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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不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地址新郑市X区同(桐)源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不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杜留杰,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提交不某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隐瞒“该厂北邻桐源路的七间三层楼房为李某乙、赵某福共同建造”的事实,属不某申报。导致为其办理的新城集X号房屋所有权证,涵盖了李某乙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致使同一房屋存在两个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宣布李某乙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属越权无效行为;“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不某实申请和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并依照《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限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新城集X号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将依法宣告作废。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某,原告在新郑市X路南侧建设一幢临街楼房。1993年3月原新郑县房管所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城私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10日新郑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宣告新城私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1997年11月7日新郑市房管所为原告的前身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颁发了新城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更名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2006年6月新郑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不某情的情况下做出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依法提起诉某。2011年3月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撤销了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了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书与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相同,是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作出;另外,第三人请求的事实在1997年,当时新郑市房管所已经做出处理,第三人现在请求权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使用现在的法律法规去规范以前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诉某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某主体资格。第二组:1、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新国土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房产及土地来源合法,建筑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第三组: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组: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三个相同的处理决定,原告对争议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第五组:新郑市房地产房管所1997年9月10日公告,证明当时的房屋管理机关已对当事人争议作出处理,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请求立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第六组:电子录像一份,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上述某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是被处理和撤销的对象;认为该组证据2已被生效文书撤销,且与本案行政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某生效文书,且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某的依据,不某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就同一事实作出三个决定,被告的行为是按照法院判决重新处理,也不某证明原告的房产及土地合法。对第五组证据,是房管所超越职权作出公告。对于第六组证据,因其未在开庭前提交,是当庭提交,不某质证,且送达应以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与第三人也不某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某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书查明,1993年6月,被告为李某乙颁发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给原告颁发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涵盖了李某乙的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属于重复发证。而被告为李某乙颁发的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先,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被告已经确权了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隐瞒了房屋为李某乙所有的事实。因此,原告申请房屋登记行为存在不某实申报情形,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注销原告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沿袭了之前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对采取瞒报、虚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处理规定基本相同,由于第三人李某乙请求处理的申请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效期内,被告依据该法规处理并无不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登记表、申请人为李某乙的2006年2月22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登记表、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李某乙的申请作出[2011]X号处理决定书;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李某乙的申请书,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始依据;4、李某乙房屋登记资料,证明李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先。5、新郑县人民法院(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确权本案争议的房屋归李某乙所有;6、1997年9月4日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证明房管所超越职权作出公告;7、1997年9月10日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公告,证明内容同证据6;8、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房屋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申请登记在后,所申请登记房屋涵盖了李某乙所有的房屋;9、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10、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处理履行了相关手续;11、新郑市人民政府[2011]X号处理决定书;12、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处理决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某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请求的是房管所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前几个行政行为没有做出决定,仅就最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决定,程序不某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资料不某实,第三人建房在先没有事实根据,行政处理以不某实的资料作为依据不某法;对证据5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没有确权,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判决结果并没有证实李某乙的诉某请求是正确的;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房管所是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做出的宣告作废通知,当时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法规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房管所的处理是正确的,不某在越权行为;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8并不某胡庄中学工商登记所有材料,被告属于断章取义,并没有涵盖第三人的上述某屋;证据11超过了法院判决书判决被告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对证据2、3、10、12、1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某,1992年第三人经新郑县X乡政府批准,在城关乡X区与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现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共同建造了七间三层楼房,城关乡政府将第三人建房用地归城关乡经济联合社使用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出具x元的票据,使第三人建房用地取得合法的证据。1993年3月城关乡政府依据相关资料,将本案所涉案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6月,城关乡政府让原新郑县房管所对1、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重新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县人民法院(1994)新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原告向新郑市土地局骗取了土地使用证,并将第三人的两处四间三层楼房偷偷报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第三人李某乙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发区建房登记表;2、建房登记表;证据1、2证明第三人办理1、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3、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件的第一次处理;4、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第二次处理决定;5、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弄虚作假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且凭该土地使用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6、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作废的原因是新郑市政府没有将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资料提交给法院,导致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7、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是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文件;8、新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9、新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8、9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权证是合法有效的。10、新郑县人民法院(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证属实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11、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12、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12是城关乡政府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13、城关乡(1992)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在开发区建房时依据该文件建房;14、城关乡X乡政府出具证明让房管所给第三人重新办理房产证;15、建房土地转让费,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已缴纳了土地使用费;16、建房配套费,证明该费用是按照X号文件交给原告的负责人赵某福(付),由其交给城关乡经联社;17、建房图纸设计费,证明第三人建房时支付了建房图纸费;18、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中证据11-14系复印件。上述某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不某实、不某、不某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面四邻签字不某本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登记单位不某,不某证明为登记表,只能证明是第三人自己登记的;认为证据3、4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某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某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面所批地的地址是信用社北侧,与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不某同一土地,且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被房管所公告作废;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颁发1、2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不某备发证人的资格,且无原件证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因为赵某福不某当事人主体;认为证据17是第三人骗取刘铁石的证明,应属无效;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被告认为其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第三人的证据不某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14为复印件,不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某采信。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古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同时由赵某民变更为赵某;2001年2月22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古韩建材厂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古韩建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6月18日,原新郑县房产管理所为李某乙位于新郑县X路东侧胡庄中学建材厂门前的四间三层临街房办理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11月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办理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李某乙已经办理的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四间三层临街房)。

2001年7月1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1]X号决定,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持有的新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3年12月3日,被告又作出新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1]X号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的(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为由,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决定书送达给胡庄中学和赵某付(赵某父亲)的送达方式不某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作出的[2003]X号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2001]X号处理决定书已经被(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为由,撤销了新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06年6月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古韩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了赵某的母亲薛玉屏(平)。2010年10月,赵某在参加第三人李某乙诉某韩建材厂及其侵权纠纷一案的诉某活动中,知道了该处理决定。后原告诉某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某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某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并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2011年5月11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有不某实申请和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撤销了原告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并限期交回。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某,诉某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的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后,其权利及义务均应同时由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享有与承担。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与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某。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与新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相同,是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的主张,因被告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是被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的,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某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现在的法律法规去规范以前的行政行为的主张,因三人李某乙向被告请求处理的申请时间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效期内,被告依据该法规处理并无不某。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书关于注销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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