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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10月10日,两人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加之,被告与原告之父母、兄弟姊妹关系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11年5月13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因原告之母出面劝解,被告用匕首将其刺伤,至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人之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董XX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双方之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被告蓄意用匕首将原告之母刺伤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原告诉称之搞不好婆媳关系,只是偶有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因此,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08年10月1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3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之母因赶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母亲刺伤严重伤害了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许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段XX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万XX的询问笔录、许某的当庭证言、许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制件)、被告代理人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对董XX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依法登记,应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作为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会因各种原因出现一定的纷争,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家庭和睦的精神,经过双方及家人的共同努力,应该会构筑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用事前准备好的匕首将原告之母刺伤,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之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不和因素,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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