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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东营市金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正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正汽车修理厂。

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上诉人袁某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黎明,被上诉人的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是原告基于涉案车辆是其购买和车辆损坏后是由被告修理,两方面事实提起的一起修理合同纠纷。但是,从涉案车辆损坏后是由赵辉送到被告处修理,赵辉同意更换豪华型驾驶室以及修车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赵辉等情形,认定原告袁某某不是本次修理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该车修理发票的客户名称是赵辉,此前也是赵辉就涉案车辆与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协议》,因此,袁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2002年1月29日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份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外甥赵辉送到被上诉人处修理。在一审过程中,赵辉明确表示车主是上诉人袁某某。上诉人袁某某以赵辉是受其委托对车辆进行修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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