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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58号被告人叶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4月24日,因诈骗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江革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某录。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冒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易某甲、李某乙等人贷款为名义,骗得其现金x元和“软极芙蓉王”香烟3条、“和天下”香烟1条。经鉴定,“软极芙蓉王”香烟3条、“和天下”香烟1条共计价值3160元。被告人叶某诈骗款物价值合计为x元。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害人易某甲在望城县X镇X路发现被告人叶某,遂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并扭送望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易某丙、李某丁某陈述;证人蒋某、罗某、丁某、孔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书等鉴定结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叶某非该行聘用员工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中小企业授信申报资料清单;提取笔录及附件“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叶某”的名片、贷款资料清单、现金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存款凭条、欠条3张、收条1张;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因诈骗被劳动教养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江革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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