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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丹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某,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李某经过预谋后,在市X街电信X号网吧上网,闪某使用别人提供的被害人程某某淘宝帐号及密码,与李某合伙将该帐号内的1050元现金转入闪某的建设银行卡内。

2、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闪某、丹某经过预谋后,在市X街电信X号网吧上网,闪某利用别人提供的被害人向某艳淘宝帐号及密码,登陆向某艳的淘宝帐号,并将该帐号内的660元现金转入到丹某注册的虚拟网店内购买虚拟产品,后丹某将钱进到淘宝网正规店铺内购买手机冲值卡及游戏币,并将冲值卡、游戏币低价卖掉,将钱转到闪某的银行卡内。

3、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和丹某经过预谋后,在市X街电信X号网吧上网,李某和丹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晶支付宝内现金149元,被害人王某涛支付宝内现金61元,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内现金148元,共计358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闪某盗窃价值171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1408元,被告人丹某盗窃价值10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相约到焦作市玩耍,当晚三人到焦作市X街X号网吧上网,并预谋相互配合盗窃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闪某利用他人提供的被害人程某某的支付宝帐号及密码,与李某合作将该帐号内的1050元现金转入闪某的建设银行卡内。

2、2011年4月17日凌晨,闪某利用他人提供的被害人向某艳的支付宝帐号及密码,登陆向某艳的支付宝帐号,将该帐号内的660元现金转入到丹某注册的虚拟网店内购买虚拟产品。后丹某将钱进到淘宝网正规店铺内购买手机冲值卡及游戏币,并将冲值卡、游戏币低价卖掉,将钱转到闪某的银行卡内。

3、2011年4月17日凌晨,李某利用他人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晶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登录陈某晶的支付宝账号,将该账号内的现金149元转入到丹某注册的虚拟网店内购买虚拟产品。后丹某将钱进到淘宝网正规店铺内购买手机冲值卡及游戏币,并将冲值卡、游戏币低价卖掉。

4、2011年4月17日凌晨,李某与丹某合作,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涛的支付宝账号内的现金61元盗走。

5、2011年4月17日凌晨,李某与丹某合作,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的现金148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闪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710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1408元;被告人丹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1018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其在淘宝网上准备购买一辆价格为1050元的二手摩托车,付款后,卖家用淘宝网的聊天软件“阿里旺旺”通知其系统故障,让其申请退款。其完成操作后,1050元返回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上。次日凌晨0时许,卖家称要下班,让通过QQ聊天,在QQ上卖家发了一个一元钱的支付宝付款链接,让先付一元钱,余款货到付款,其就在该链接上付了款。付款后,其登录网上银行,发现自己付的是1050元,遂赶紧和卖家联系,对方称未收到钱,自己发现被骗了,支付宝上被盗了1050元。

2、被害人向某艳的报案:2011年4月16日晚,其在淘宝网上购物付款时,显示系统异常无法付款,卖家称是网店升级,让其改用网银付款。但其后自己手机收到账户变动短信,其查询支付宝账户后,发现被盗660元,遂马上报警。

3、被害人陈某晶的报案:2011年4月17日晚,其在淘宝网上购物时,发现自己支付宝账户无法付款,经查询,发现被盗149元,并查到盗窃方在支付宝上登记的姓名为“韩静”。

4、被害人王某涛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4月17日凌晨其欲在淘宝网上购物时,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被盗,对方用其支付宝账户给另一账户付款61元。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7日,其收到淘宝公司的短信,称其支付宝账号异常,其查询后,发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被盗148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应物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闪某、李某处扣押用于作案用的支付宝U盘一个;姓名为“刘明”、“刘约斌”、“袁彬”的身份证三张;联通手机卡九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工商银行卡二张及相应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U盾二个;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

7、焦作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晶的支付宝账户被以购买商品的形式转账至户名为“韩静”的账户149元;被害人王某涛的支付宝账户被以购买商品的形式转账至户名为“韩静”的账户61元;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被以购买商品的形式转账至户名为“韩静”的账户内148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闪某利用网络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支付宝账户1050元的电脑屏幕截图;被告人闪某、丹某利用网络盗窃被害人向某艳支付宝账户660元的电脑屏幕截图;被告人李某利用网络盗窃被害人陈某晶支付宝账户149元的电脑屏幕截图;被告人李某利用网络盗窃被害人王某涛支付宝账户61元、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户148元的电脑屏幕截图。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其支付宝账户被盗后的交易的屏幕截图。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被害人陈某晶、王某涛通过QQ联系证实二人分别被盗149元、61元的聊天屏幕截图。

9、温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在该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10、被告人闪某因盗窃他人支付宝账户内3142元于2011年4月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的(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11、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闪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710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1408元;被告人丹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1018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闪某、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闪某、李某、丹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支付宝U盘一个;姓名为“刘明”、“刘约斌”、“袁彬”的身份证三张;联通手机卡九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工商银行卡二张及相应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U盾二个;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相应U盾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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