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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XX、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刘某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在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海马牌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原X平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众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X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海马牌轿车逃逸,后于2010年12月6日投案。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XX、原XX诉称: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交通肇事致原X平死亡,且在肇事后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伤者义务,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使原X平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仍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逃逸后接到交警事故科的电话才去交代,并不是主动投案,不应构成自首。要求从重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孙某赔偿因原X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7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0元,停尸费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00元,合计x.57元。附民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案件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孙某逃逸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张XX、原XX与被害人原X平的关系及张XX有5个子女;3、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张XX有5个子女;4、火化证明一份,以证实办理丧事时间为5天,按3人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包车费用;6、停尸费票据,以证明被害人停尸费用;7、原某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原某人的诉讼主体资格;8、丧葬费无票据,系按法律规定计算;9、贸易大厦信誉卡一份,以证实事故中原X平受损车辆价值。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对民事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也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由于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对民事赔偿方面,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应为x元;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进行过了赔偿;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应进行定损和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且附民原某人要求过高;误工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附民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系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为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海马牌轿车在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处,经解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原X平酒后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众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X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海马牌轿车逃逸,后于2010年12月6日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原X平家属收到被告人孙某家属支付的丧葬费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12月5日23点30分左右,我独自一人驾驶一辆蓝色豫x号轿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西与自力西街交叉口处时,我准备向南左转弯,我的车头已经转过去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开过来,速度非常快,我赶快停下来,但电动自行车还是撞到了我的轿车的右前方右大灯处,电动车驾驶人又飞到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碎了,我于是又起步开车经自力西街由北向南开走了,路上我想打电话,发现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我一直将车开到站前路电务厂门口西20米处左右才停下,将车停在路南停车位上,给手机换上电池,一开手机,就接到自称是事故科民警的电话,让我到中医院接受处理,我说行。我马上又打了我家的电话,我爱人接电话,我说我撞人,她说她知道,事故科也往我家里打了电话,我让她在中医院西门等我,我打车过去,路上又接了事故科民警两个电话和我爱人一个电话,后来我接上我爱人就到了事故科。我当时喝了有二两左右的白酒。车主是我。是全险。

2、证人冀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在事故现场附近吃饭时,听见一声响,随后看见一辆两厢轿车在路口停了一下后继续开走,该车挡风玻璃全碎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在事故现场附近买烟时,突然听到身后一声响,在回头看时,发现解放路X街交叉口距其五、六米远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此人西边两米远处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的一辆轿车没有停,直接向南跑了,该车是一辆深色的两厢车,自己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原XX证实:2010年12月5日晚23许,其接到事故科电话,被告知自己家的豫x号轿车出了事故,让通知司机到交警部门设在中医院的事故科处理,自己遂联系丈夫孙某,孙某称开车行至解放路X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其因为喝酒了害怕就开车跑了。在自己的陪同下,孙某到事故科接受处理。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6日1时15分,孙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检验科被提取血样;2010年12月6日0时10分,原X平在焦作市中医院急诊科被提取血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0)血(尿)检字第X号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后采集的孙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0)血(尿)检字第X号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后采集的原X平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

6、天宇公司第(略)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孙某驾驶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的灯光系未碰撞部分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天宇公司第(略)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原X平驾驶的无牌照众星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灯光系不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原X平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X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害人原X平的24小时入院病人死亡记录证实:原X平于2010年12月5日23点50分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6日1点2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10、被害人原X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公安部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

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附民原某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贸易大厦信誉卡一张,x元收到条一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其妻子的通知并在妻子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原X平死亡,按照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害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以附民原某人提交的票据三张为准,计4390元;丧葬费以201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计算6个月,计x.5元;死亡赔偿金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被抚养人张XX(67岁)的生活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计算13年÷子女5人,为x.07元;附民原某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某人请求的8000元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民原某人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6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附民原某人请求的27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x.77元。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原X平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情节,本院将双方责任划分为孙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X平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被告人孙某对赔偿总额x.7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42元。扣除被告人孙某已支付的x元,其仍应赔偿x.42元。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豫H—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加入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道路安全法》中仅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且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目的就是为让受害人及时得到基本赔偿,现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就不承担被害人的伤残赔偿责任,有悖于设立交强险宗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属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原X平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x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某人张XX、原XX各项经济损失x.42元。(医疗费439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7元、交通费8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77元。被告人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4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其仍应赔偿x.4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理赔的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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