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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陈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楼X门X室。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胡桥社区X路X号293。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陈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在奉贤区X镇X路X路约200米处,原告江某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沪x轿车(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碰撞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9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17.4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54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3,099.4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则由被告陈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2009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42元/年的标准。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为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陈某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3、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31.7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牌照为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陈某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行使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告提供的上海人和堂宏浦药店的发票没有客户姓名也没有相关的医生处方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1.1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6,10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42,703.1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余款3,400元的60%,计2,040元(其已支付2,476.7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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