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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白蓝少林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园中园处,与行人崔XX相撞、碾轧,致崔XX当场死亡,后郭某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XX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吕某、王某、范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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