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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邓某、罗某(均另案处理)在隆回县万和学校对面一店内将欠她丈夫范松荣x元的陈某强行带到陈某家中,逼迫陈某父母还钱。2010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陈某父母还没有还钱后,三人将陈某带至黄某夫妇所开的荣昌寄卖行,由邓某、罗某、王某(另案处理)三人看守。2010年10月12日18时许,黄某等人又将陈某带到陈某家中,再次逼陈某父母还钱,陈某父母没还钱后,2010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黄某安排邓某、罗某将陈某带至金叶宾馆一房间,交由王某和一个邵阳人(另案处理)看守。当日10时许,黄某又安排王某将陈某带到荣昌寄卖行,由邓某、王某二人看守。2010年10月13日18时许,陈某父亲陈某某报警,陈某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至此,陈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其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邓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黄某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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