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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某(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邵阳某某X村X组X号。2010年9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乙伙某曾某(另案处理)在刘某乙哥哥家中组织多人利用扑克牌以“开船”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和曾某通过抽水非法获利6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某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曾某、申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徐某某、刘某辛、祝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二)、2009年4、5月份,申某戊、刘某己(均已判刑)、曾某在被告人刘某乙的纠集下,与刘某丁、肖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共同出资,刘某乙占三股,刘某己和曾某占两股,申某戊和刘某丁、肖某某各占一股,在滩头镇X村刘某乙哥哥家中开设赌场,并向赌徒放高利贷。由刘某乙为主负责,曾某管钱、帐,申某戊等打和、抽水,刘某己、肖某某等放哨、看场子。开设赌场二个多月,共获取非法利益60多万元,除去开支和10多万元帐未收回外,六人按股份分取非法所得20多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某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同案人申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证人曾某、刘某壬、严某某、史某癸、罗某某、申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刘某庚、刘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龙某某、刘某辛、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三)、2009年11月份,范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另案处理)提议,三人合伙某隆回县恒丰宾馆开“槽子”(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均表示同意。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范某分别组织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阳某某、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申某某、刘某某、刘某辛、龙某某、刘某壬、刘某庚等人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内利用扑克“开船”赌博,100元下注,上不封顶,从中抽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周某、范某通过抽水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某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阳某某、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刘某乙、申某某、刘某辛、龙某某、刘某壬、李某某的证言;刘某乙在邵阳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刘某乙在隆回县农业银行账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明细、刘某乙在邵阳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明细、刘某乙账户业务明细、周某账户查询通知单回执及账户明细等证据。

二、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申某戊、刘某己在“其伢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带领下,在邵阳某某个外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手中花9000元购买某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六发。购回后,该枪支和弹药一直由申某戊保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某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同案人申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证人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枪支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又伙某他人非法买某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买某枪支、弹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某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伙某他人开设赌场获利只有14万余元。

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辩护提出是:被告人刘某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数额不清,刘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某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开设赌场只获利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

(一)、200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乙伙某曾某(另案处理)在刘某乙哥哥家中组织多人利用扑克牌以“开船”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和曾某从中抽水渔利,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元,曾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述证明,2008年底,他与曾某在他哥哥刘某某家开设赌场,通过抽头渔利,获利七、八千元。

2、同案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具体3、4月份左右)刘某乙、小哈巴(刘某某斌)、肖某柏、大胡子和他在滩头车站旁边一家餐馆的二楼和车站里面的市场台子里面开设赌场,他们6个人负责喊人来参赌,然后抽到的水钱由他们6个人来分。他们赌博的规矩是:用扑克牌开船,每人发某张牌比点子大小,谁大谁赢,每盘最低下注10元,上不封顶,每天能抽取水钱少的有一万多元,多的话有二万多元,开设赌场的十多天里除去各项开支共抽取水钱有10多万元,他们5个人将抽得的水钱平均分,每人分得有2万多元。

3、证人申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下半年,刘某乙开始带人在他哥哥家组织开船赌博。他、刘某己等人在帮他看场、发某、抽水钱。刘某乙在他哥哥家组织开船赌博是100元下注,上不封顶,一天一般两场。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有他、申某戊、刘某丁、曾某、等人,他在刘某乙赌场中主要是看场子,放风,并负责发某、抽利。另外还要替刘某乙收债。

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刘某乙是2008年回来的,回来后,刘某乙看到曾某在滩头开赌场赚了钱,他就开始和曾某合伙某赌场。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他家里开船赌博。滩头好多人在他赌场里输了不少钱,他也输过5000多块钱。

7、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到曾某的赌场里去玩时,他看见岁毛(指刘某乙)也在玩,然后岁毛就在自己家里(滩头电管站后面)开赌场,曾某就替岁毛帮忙。岁毛在自己家里开了二三个月赌场。他在岁毛滩头开的赌场里赌了二十多回,输赢相抵共输了4万多元,最多的一次输了2万多元,最多的一次赢了1万多元。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2009年4、5月份,申某戊、刘某己(均已判刑)、曾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刘某乙的纠集下,与被告人刘某丁等六人共同出资,刘某乙占三股,刘某己和曾某占两股,申某戊和刘某丁、肖某某各占一股,在滩头镇X村刘某乙哥哥家中开设赌场,并向赌徒放高利贷。由刘某乙为主负责,曾某管钱、帐,申某戊等打和、抽水,刘某己、肖某某等放哨、看场子。开设赌场二个多月,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乙个人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丁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公历5月初至6月底,他又在他哥哥刘某某家一楼开赌场。他喊了曾某、刘某己、申某戊、刘某丁等人来参赌。刘某己、申某戊、刘某丁、茂四他们提出在赌场里放点账,他也同意。赌博的规则是用扑克牌开船,10元的底,上不封顶,每次台面都上千元,每盘抽水20至100元,一天能抽到1000元到3000元不等,抽得的水由曾某统一保管待日后分配。申某戊、刘某丁、刘某某传负责打和和放哨,茂四因儿子生病就退股了。这次赌场40来天,抽了10多万元的水钱。他们隔三差五每人分二三千,他们几个人的本钱都分回了,他稍多一些,当庭供述获利2万元。

2、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他知道刘某乙、曾某等人在老家滩头开场子,他在广州又没事做,就回老家滩头。他去玩了一段时间,刘某乙就提出合伙某开这个场子,当时纠集了他、刘某己、曾某、申某戊、肖某某等人,每人集资5000元做成本。开头是肖某某管钱,后来他退出后由曾某管钱、账,场子由刘某乙负主责。他们其他几个负责放哨、抽水、发某等打和的工作。大家都叫一些人来参赌。一天能赚四、五万元的利润。但是他们为了保持赌场的运转,也对参赌人员放账,他们大概经营了几个月,除了成本,他分得了一万元左右(当庭供述)。整个赌场的营利情况应该曾某最清楚。具体经营数目他确实不清楚。

3、同案人申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刘某乙家里,刘某乙组织了滩头的刘某辛、刘某乙等在他自己家里用扑克翻船押大小,他、刘某丁、曾某几个人在赌场中轮流发某,每盘输赢少则三四千元,多到上万元。每盘抽利三五百块钱。刘某乙和刘某辛及他带来的几个人到刘某乙家里又赌过两三次。他和刘某己、刘某丁、曾某等人在场。他们几个仍是负责发某,抽利。

4、同案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滩头镇李某平家里开了一个赌场,他和刘某丁、刘某己、申某戊、华毛、小神仙去玩了后,决定开个赌场,抽水钱,于是他们到刘某乙哥哥家中一楼堂屋里开设赌场,刘某乙、刘某丁、申某戊、刘某己、肖某某和他就在一起商量共同出钱入股开设赌场,刘某乙出1.5万元、他和刘某己各出1万、刘某丁、申某戊、肖某某各出5千,共计5万元,由他管帐。他们每个人都要喊一些人来参赌,他们的赌博规矩也是开船。刚开始10元下注,每盘抽水20-30元,后来刘某乙、大坡的矮子等大角(下注比较大的),每盘100元下注,抽水100-200,多的话抽500元。他们共开设赌场2个多月,获利60多万元,其中他们按入股的多少分了三次红,他们还有20多万元的帐在外面没有收回来。他们赌场的开支有:参赌人员吃饭、矿泉水、槟榔、烟、打发某赌人员。

5、同案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刘某乙要他去帮忙看场子,刘某乙说在自己家里开了一个赌场正缺人手,同时还喊刘某丁、肖某某、申某戊、曾某来看场子,利用扑克牌赌博,先后抽利分成,每天能抽3000元左右,但刘某乙给赌场方有的人每天发100-200元的工资,另外还给参赌人员发某费。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刘某乙开的赌场里参与“开船”赌博是2008年冬季、2009年度,他先后在刘某乙家里、恒丰宾馆赌过,他在刘某乙手上借了20多万元,还有17.5万元没有还,其中有11.5万元听刘某乙说是他们公家的钱。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清明节的时侯,两次被刘某己喊到设在刘某乙哥哥家的赌场里赌博,在那里见到曾某在打和,刘某己、申某戊、刘某丁、茂四几个人在看场子。他自己两次在赌场输了一万多元。

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左右,刘某乙在滩头镇自己家里开设了一个赌博场所,同刘某乙合伙某设赌场的人有申某戊、肖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和曾某等人,赌博方式全是大吃小。刘某乙等合伙某轮流打和,打和的钱刘某乙、申某戊、肖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和曾某共同分成。

9、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家里开赌场的曾某、刘某己、刘某丁、肖某某。

10、证人严某某、史某某、罗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申某某、龙某某、机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肖某某、曾某在刘某乙哥哥家中共同开设赌场。

(三)、2009年11月份,范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另案处理)提议,三人合伙某隆回县恒丰宾馆开“槽子”(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均表示同意。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及周某、范某分别组织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阳某某、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申某某、刘某某、刘某辛、龙某某、刘某壬、刘某庚等人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内利用扑克“开船”赌博,100元下注,上不封顶,范某、刘某乙、周某从中抽水渔利。在恒丰宾馆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周某、范某通过抽水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他和范某(蚂蚁仔)、周某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开赌场,这个赌场最清楚收入的是范某,他能够记得清楚的只有十来万。周某比他、范某要多分一点,因为周某带来参赌人的比他们多。

2、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到2010年7月份他和范某、刘某乙隔三差五的在隆回县X组织人“开船”赌博,赌注都是100元下注,上不封顶,每次参赌的人数有20余人。他们每场输赢少则两万余元,多则七、八万元,参赌的人都是些老面孔。他分了共七万多块钱的水钱。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周某、刘某乙三人在恒丰宾馆开赌场,这里赌博“大吃小”,最低100元下注,上不封顶。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年底至2010年7月间,他多次在范某、刘某乙、周某等人开的赌场里参与赌博,输了近20万元。他在恒丰宾馆赌场参与了40多天。

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司某的阳某某因与隆回的范某较熟,范某便要阳某某等人来恒丰宾馆赌场参赌。他便与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等人到恒丰宾馆恒熙楼赌博。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开船”,每方发某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100元下注,上不封顶。由赌场老板范某、周某、“岁哥”安排人抽水。

6、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他今年3、4月份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参与“开船”赌博。第一次是今年3月份的时候,当时他听说自己父亲阳某某在恒丰宾馆“开船”输了钱,他自己跟去想帮他父亲观观场,赌场是周某、范某、刘某乙三人开的。他们“开船”是100元下注,上不封顶,他自己当时也参与了。赌场老板是滩头的“岁哥”、高坪的周某、隆回的“蚂蚁仔”三个人。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参与赌博近20次。恒丰宾馆的赌场是范某、“岁毛”和周某开的。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至二月间他先后三次去恒丰宾馆参与“开船”赌博,他晓得司某阳某某、阳某某、邹某某等人去参与,隆回的他认识“尖尖”,还有一个叫“蚂总”的,其他的还有七江的、高坪的、滩头的、隆回县城等地的人,每场都有二、三十人,大部分人他不认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他朋友阳某某华和他的两个朋友喊他一起去恒丰宾馆赌场去玩,他就和他们去恒丰宾馆赌场玩过4次,每次在里面呆了有十多分钟。在里面他没有参赌,他朋友阳某某华在里面每次摆几百元,但输赢不大。赌场里每次都有三四十人,是用扑克“开船”进行赌博。

10、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今年的阴历二月份那段时间,在恒丰宾馆周某、“蚂蚁仔”开的赌场里赌了二十多回,他们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开船”,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他认识的参赌人员有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的儿子“二几”、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蚂蚁仔”、“尖尖”,其余的人他不认识。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在隆回县恒丰宾馆赌了4、5次,他们是以扑克牌“开船”的方式赌博,用扑克牌每人发某张牌,比大小,每盘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每盘都抽水。他前后去了四五次,共输了7000-8000元。

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他在隆回恒丰宾馆碰到周某,周某讲他在恒丰宾馆开赌场,人去赌场后,看到他们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玩“开船”,他前两次都没有参赌,第三次他开始参赌了。他自去年农历10月份在隆回县恒丰宾馆连续赌了二十多天。每盘都抽水钱,周某、“蚂蚁仔”专门安排人负责抽水钱。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的样子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客房部X楼参赌三次,他这几次都是陈某尖(外号“X”、周某,其余的人他不认识,参赌的人大部分是高坪、司某、滩头和隆回街上的人,每场参赌的人有二三十人。每盘都要抽水。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9、10月份他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岁毛”(刘某乙)、周某、“蚂蚁仔”开的赌场里赌博。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开船”,抽水的钱是由“岁毛”(刘某乙)、周某、“蚂蚁仔”他们分的。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他多次在范某、周某、刘某某晖在恒丰宾馆开的赌场内赌博,他共在恒丰宾馆里参与赌博四十天,赌博的金额是100元下注,上不封顶。他见范某他们最少的他们抽200元,一般抽300至500元的多一些,最多抽上千元。

1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三月份,他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周某、范某和“岁哥”(刘某乙)开的赌场里赌博,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开船”,他三次共输了近四万元钱,另外,赌场老板周某在每次赌博结束时给他300元左右,其他人的输赢他不知道。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去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去恒丰“搞场子”,他去后看见刘某辛、刘某丁、刘某己、申某戊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他们在一起“开船”赌博,刘某乙要他下注玩,同时给了他两千元现金算借他的,他输完后又在一个隆回年轻伢子那借了一万元输完了。之后他又去参赌过两次。

1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他听说刘某乙和范某在隆回恒丰宾馆的恒怡楼开了一个赌场,就先后三次去参与“开船”赌博。

19、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和今年阳某某3、4月份“岁毛”喊他到隆回县恒丰宾馆他开的赌场里面赌了四、五次,赌博方式是“开船”,每次下注最低100元,上不封顶,他们参赌人员的住宿、伙某、赌博工具、地方都由他们提供,另外他们离开时他还给他们参赌人员打发100元至200元(从抽水钱里面开支)。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7、8月份他在隆回县恒丰宾馆刘某乙、“蚂蚁仔”、周某开的赌场里赌了一次,输了三万多元。

21、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去年10月至12月的时候,他在刘某乙在恒丰宾馆开的赌场里参赌四、五次。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在其家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后其一伙某转移到隆回恒丰宾馆赌博,他也去参赌几次,在隆回恒丰宾馆赌注比较大,每盘输赢上万元,抽水钱更多,在恒丰宾馆刘某乙是与隆回的“蚂蚁仔”周某等合伙某老板搞赌博。

23、刘某某晖在邵阳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刘某乙在隆回县农业银行账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明细;刘某乙在邵阳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冻结存款情况。

二、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及同案人申某戊、刘某己(已判刑)和“其伢子”(另案处理)二次在隆回龙某贵宾馆楼商议,申某戊提出买某把枪,刘某己及被告人刘某丁表示同意,在“其伢子”的介绍和带领下,在邵阳某某个外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手中花9000元购买某一支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和6发某弹。购回后,该枪支和弹药一直由申某戊保管。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申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证人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某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曾某于2008年底在刘某乙哥哥家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乙和曾某通过抽水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伙某申某戊、刘某己、曾某、肖某某共同出资于2009年4、5月份在刘某乙哥家开设赌场,共获取非法利益60多万元,除去开支和10多万元帐未收回外,六人按股份获取非法利益20多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伙某范某、周某在恒丰宾馆开设赌场,三人通过抽水获利20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博场所,赌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清楚,但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抽头渔利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刘某乙个人非法所得到底多少,被告人刘某乙本人供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并确认刘某乙非法获利的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刘某乙开设赌场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丁非法所得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丁伙某他人非法买某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公诉机某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丁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任;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使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非法买某枪支、弹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但纵观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因本案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即日扣划);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开设赌场非法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丁的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某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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