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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17号被告人贺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2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望城县X镇湘峰广场工地宿舍,趁同宿舍的被害人贺某某、刘某熟睡之际,盗走贺某某的一台黑色诺基亚N72型直板手机、刘某一台黑色与红色相间的诺基亚5130型直板手机及现金105元。经鉴定:黑色诺基亚N72型直板手机价值945元;诺基亚5130型直板手机价值567元;上述合计价值1617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贺某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干警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赔偿贺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刘某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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