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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而上訴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

光懷非法進入臺灣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已在上開條項修正施行

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乃屬當然,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

施行,原判決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

,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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