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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

被告人陈某因打牌输了钱,便与郭志红(另案处理)商量,利用自己是摩的司机的便利搭乘外地乘客,把乘客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以威胁的方式抢劫乘客的财物。如果被抢的乘客不肯交出钱财就打电话要尾随跟来的郭志红冒充吸毒人员来恐吓受害人交出钱财。2011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在隆回汽车总站将被害人向运霞骗上其摩托车。将车开至距高速公路入口不远处路面下的一个涵洞内,便威胁向运霞交出随身的财物,不然就叫吸毒人员过来打她,并掏出手机假装打电话叫人。向运霞被迫把自己身上的人民币970元钱交给陈某,陈某见向运霞手上还拿着一台手机,随即把向运霞手中的紫色诺基亚x型手机抢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运霞的陈某;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孙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被告人陈某与张石军、陈某才(均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张石军负责扒窃、陈某才负责掩护、陈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进行盗窃作案。2011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张石军、陈某才在隆回县X路口上了一台由隆回县X镇的中巴车,陈某驾驶摩托车跟在中巴车后负责接应。陈某才掩护张石军用刀片将被害人晏玉华胸前的一个背包划破,张石军从晏玉华的背包里窃取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的棕色女士钱包。张石军、陈某才得手后立即下车乘坐陈某接应的摩托车来到张石军家中,事后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玉华的陈某;同案犯张石军、陈某才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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