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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武陟县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宋XX、张XX抢劫案中,查明宋x年10月6日出生、张x年8月3日出生。该案由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使其侄子宋XX受到较轻的刑事追究,与宋XX之父被告人宋某某密谋后,宋某某利用自家存放的空白户口页伪造了宋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口页,后将伪造好的户口页提供给律师,2011年1月13日法院在开庭审理宋XX抢劫案中,宋XX律师在法庭上出示了宋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口页,致使案件审理不能正常进行。案件休庭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又找到西小庄村X村委出具证明,又找到嘉应观乡X村学校校长荆XX,骗取荆XX出具了宋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学校证明,并将村委证明和学校证明一并提供给律师,律师又将证明材料移交给武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欲使宋XX受到较轻的刑事追究。

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XX受到较轻的刑事追究,自己利用空白户口页故意伪造了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口页,又持该假户口页骗取西小庄村村委出具证明,后又在该户口页和村委证明上花钱找人加盖了伪造的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户籍专用印章,并于开庭后的第二天将伪造好的假证明材料提供给律师,律师将材料移交给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欲使张XX受到较轻的刑事追究。

由于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的以上行为,导致宋XX、张XX抢劫一案无法正常诉讼。

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宋某某、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宋XX、张XX的供述、证人陈XX、王XX、荆XX、李XX、荆XX、井XX、荆XX、井XX、井XX、李XX、井XX、苗XX、张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宋XX、张XX二人的假常住人口登记表、西小庄村村X乡X村学校出具的证明、宋XX、张XX二人的户籍证明、印章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为使张XX、宋XX减轻刑事处罚,伪造户口页,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指控成立。宋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宋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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