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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与香港国泰航空公司(CathayPacificAirwaysLimited)、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原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原青岛民航货运中心)、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四终字第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M某.(略).J.(略)-(略),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宇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原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住所地青岛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原青岛民航货运中心),住所地青岛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青岛流亭机场外运大楼。

中国外运山东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原审被告民航青岛流亭机场与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和8月21日,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作为承运人向印度托运人签发了编号分别为No.X-X-X和No.X-X-X的两份航空运单,目的地为中国青岛机场,收货人为韩国新汉银行((略),(略)),通知方为中国潍坊柳求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柳求公司)。上述二份空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于1997年8月22日和1997年9月15日经香港运抵青岛,货物运抵后,根据海关和机场的规定,货物交由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然后运入外运保税仓库,之后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将货物放给案外人潍坊柳求公司。由于印度托运人没有从潍坊公司处收到有关货款,遂要求作为承运人的国泰航空将货物运回印度,但是该货物在青岛机场已不复存在,为此,国泰航空向印度托运人赔付85,000.00美元,并取得向有关责任叫惺棺烦サ娜ɡT蠓ㄔ憾怨┖娇仗峁┑腘o.X-X-X和No.X-X-X航空运单、经过公证认证的印度托运人《权利放弃书》、经公证的港龙航空出具的证明、韩国新汉银行人员签名盖章的样本资料,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以下简称民航青岛站)和青岛民航货运中心提供的青岛海关发布的《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空运代理公司航线分配一览表》、民航青岛站与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签署的《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山东外运是否是国泰航空进口货物的代理。根据《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山东外运已被指定为进口货物抵达青岛机场站的接货代理,山东外运在庭审中也确认货物曾在该公司保税仓库保存,后交予潍坊柳求公司。据此,尽管国泰航空与山东外运没有书面代理合同,但是青岛机场作为一个特殊管理的部门,海关和机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安全指定山东外运作为外国航空公司承运进口货物的接货代理,让其处理香港运抵青岛的进口货物的储存和交付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流关办(1998)X号文件空运代理公司航线分配一览表提单号是160为国泰航空的代号,山东外运实际上是根据海关的机场的有关规定来储存、保管和交付有关的进口货物,其代理有关香港航空公司处理进口货物的角色是明确而显见的,不能因为没有书面代理合同而否认其代理的地位。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证据材料认定山东外运是国泰航空的代理,有义务依法履行其代理职责。2.国泰航空对印度托运人的赔付是否合法。国泰航空向印度托运人签发航空运单后,国泰航空与印度托运人形成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之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然而,托运人在向国泰航空行使这一权利时,由于货物已交给了非航空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使得国泰航空无法履行将货物退给托运人的义务,据此,国泰航空被迫承担向托运人赔付85,000.00美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这一赔付行为于法有据。3.山东外运在放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根据山东外运与中国民航青岛站签订的《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第二条规定:“交接货物时,交接的货物应与货单相等,做到货单、交接单、货物相一致;”第三条规定:“货物交给山东外运后,其应对该货物全面负责。包括仓储到货通知、报关提取、查询以及其他业务。应严格按照有关空运货物的国际法规、公约、标准和航空公司的要求操作。”尽管山东外运在庭审中提供了盖有新汉银行章的空运单,但是新汉银行的章出现在该空运单上显然是虚假的,可从两方面来证明:1)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以及航空运输的实际做法,该航空运单将随同货物运抵目的地青岛,因此,该份文件也会随货物处于山东外运的掌管之下,其不可能流转到潍坊柳求公司手中,山东外运没有证据表明其曾经将该空运单寄给新汉银行,要求其背书,以便放货给潍坊柳求公司,事实上山东外运也不可能在三天内完成将空运单寄往韩国背书,再寄回青岛的情况。2)根据新汉银行提供的有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样本资料,其资料内并未出现山东外运提供的盖章图形,并且新汉银行也明确否认其曾在国泰航空空运单上盖章背书,以及否认有关图章是其银行的图章。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山东外运作为海关指定的国泰航空的代理,在处理原告空运单项下的货物时,其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货物和严格按照程序放货的义务,其违背应尽的代理义务,擅自将货物交予非航空运单上的收货人,其行为显然构成代理过失,理应对其代理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2款,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泰航空货款损失85,000.00美元,以及该款自1999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现性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美元银行利息;二、山东外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国泰航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国泰航空承担2000元,山东外运、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共同承担(略)元。

上诉人山东外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山东外运和国泰航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山东外运不是国泰航空的代理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以及《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而认定海关和机场指定山东外运作为代理人,从而认定山东外运是国泰航空的代理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指定代理的指定人必须是依法享有指定权的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海关和机场具有指定代理的权利。其次,如果指定代理成立的话,山东外运和民航青岛站之间根本不需要订立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因此山东外运是民航青岛站的代理人,其和国泰航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2、山东外运在放货过程中不存在过失。首先,空运业务中并不需要凭单交货。无论是根据《华沙公约》还是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货运单的性质均被定为“订立运输合同、运输条件,和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即空运单只是航空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提货凭证。其次,本案中空运单上列名的收货人是韩国新汉银行,通知人是潍坊柳求公司,山东外运收到货物后只需通知空运单上列明的通知人即可,由该人通知收货人做好提货准备,而无需山东外运主动通知收货人提货(空运单上的收货人栏没有记载任何联系方式,事实上根本无法通知)。在货物交付上,山东外运既可以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也可以交给收货人授权提货的其他人。根据行业惯例,此种授权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交付命令,也可以是收货人在空运单的正本或复印件上进行背书。本案中潍坊柳求公司持有经过收货人背书的空运单前来提货,即表明收货人已经授权潍坊柳求公司提货,山东外运即应当向其交付货物。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空运单上的背书是虚假的,第一,新汉银行提供的有关人员的签章样本资料系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山东外运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去审查背书的真实性。海关即是凭该经过签章背书的空运单办理的通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山东外运依据该背书将货交给潍坊柳求公司,其交货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山东外运也没有义务将空运单寄给韩国新汉银行要求其背书,这一点无须证明,通知人获得了背书这一提货授权后,山东外运即可将货物交付给通知人潍坊柳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外运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泰航空辩称:1、山东外运是国泰航空的代理,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两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非认定代理关系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青岛机场海关的有关规定和青岛机场与山东外运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山东外运是否当时实际掌握国泰航空空运单项下的货物和实施空运单项下的交货行为等情况来综合认定。山东外运是根据《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由海关和机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安全指定作为香港航线至青岛的进口货物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山东外运也确认过国泰航空的货物曾在其保税仓库保管,后由山东外运交予潍坊柳求公司的。其代理国泰航空处理进口货物的代理角色是明确而易见的,有义务依法履行代理职责。2、山东外运在放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作为海关指定的接货代理,山东外运应按照航空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并妥善保管货物。山东外运明知空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韩国新汉银行,在没有收到真实的银行背书的正本空运单,未经作为承运人的国泰航空的同意,擅自将货物放给“通知方”,违背了承运人代理须妥善照料货物和严格按照程序放货的义务。综上所述,作为国泰航空进口货物代理的山东外运违反法律规定放货,给国泰航空造成了实际损失,构成代理疏忽,应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外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民航青岛流亭机场(以下简称青岛机场)和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机场货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已认定其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国泰航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4月18日,青岛海关发布《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空运代理公司航线分配一览表》,指定山东外运为香港/日本/韩国航空公司进入中国青岛机场的代理。1997年5月1日,民航青岛站与山东外运签署《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山东外运将负责处理航空进口货物的放货事宜,由于放货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由山东外运负责解决。

根据香港港龙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航空)与民航青岛站于1996年8月16日签署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由民航青岛站全面负责港龙航空货物的地面服务。港龙航空与国泰航空同为IATA多边承运人互运协议的签署者,根据该协议,国泰航空委托港龙公司将上述编号为No.X-X-X和No.X-X-X的航空运单项下的货物由香港运至青岛。对于山东外运作为上述空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货物处理代理人,国泰航空予以认可。

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在青岛机场接到货物并运入外运保税仓库后,将应随同货物交收货人一联的航空运单交给了通知方潍坊柳求公司。后潍坊柳求公司持正面盖有“(略)”(韩国新汉银行)字样印章的航空运单提货,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据此将货物放给了潍坊柳求公司。

在诉讼中,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变更名称为民航青岛流亭机场,青岛民航货运中心变更名称为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予以证明。上诉人山东外运在二审中主张其下属货代分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故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审理。国泰航空就其向印度托运人作出的赔付向代理人进行追偿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根据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国泰航空与山东外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根据港龙航空与国泰航空共同签署的IATA多边承运人互运协议,国泰航空委托港龙公司将上述编号为No.X-X-X和No.X-X-X的航空运单项下的货物由香港运至青岛。根据港龙航空与民航青岛站于1996年8月16日签署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由民航青岛站全面负责港龙航空货物的地面服务。根据民航青岛站与山东外运签署的《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山东外运负责处理航空进口货物的放货事宜,由于放货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由山东外运负责解决。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国泰航空与港龙航空、港龙航空与民航青岛站、民航青岛站与山东外运均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后者构成了对前者的转委托。在上述委托和转委托的过程中,委托人对转委托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在事后告知被代理人并取得其同意。本案中,对于山东外运作为上述空运单项下货物处理的最终代理人,国泰航空知道且予以认可。国泰航空与山东外运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

本案焦点问题之二是,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将货物放给潍坊柳求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又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据此,航空运单只是用来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证据,而不具有提货凭证的法律性质,也不是可以任何形式转让的所有权凭证或债权凭证。因此,只有航空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后在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有权提取货物,而并非凭航空运单。本案中的航空运单上虽然未载明收货人的详细联系方式,但已列明了通知方,故上诉人山东外运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完全能够将货物到达事宜通过通知方通知收货人。而向通知方发送货物到达通知并不意味着通知方即有权提取货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潍坊柳求公司持有收货人“背书”的航空运单有权提货的主张,本院认为,航空运单不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所有权凭证,本案中潍坊柳求公司所持航空运单之正面所盖的“(略)”(韩国新汉银行)印章,法律并未对其法律性质予以界定,不能证明韩国新汉银行授权潍坊柳求公司以收货人的名义提取货物。因此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将货物放给潍坊柳求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对错放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之三是,国泰航空对印度托运人的赔付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本院认为,正因为航空运单并非所有权凭证,不具有可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因此托运人可在运输的全过程中行使货物的处分权,包括将货物提回。而本案托运人因未收到货款而向国泰航空行使上述权利时,由于货物已由潍坊柳求公司提取,致使国泰航空无法履行将货物运回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国泰航空赔付行为合法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责任限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相关规定,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亦无权援用该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责任限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国泰航空对托运人的赔付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外运作为国泰航空的代理人,其下属货代分公司在处理空运单项下的货物时,未尽到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程序放货的义务,致使被代理人国泰航空对外赔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向国泰航空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外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东外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解鲁

代理审判员周建军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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