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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0)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系被害人刘××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害人刘××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系二原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系被害人刘××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被害人刘××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被害人刘××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系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系被害人田××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被害人田××之子。

法定代理人雷××,系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被害人田××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系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X号。系被害人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害人田××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X号,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2009年9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人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骆成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雷××、原告刘××、牛××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田××、高××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向荣、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某某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陕x号东风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m(下庙村西)时,撞于同方向行驶的田××(女,生于X年X月X日)所驾驶鑫隆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肇事后驾车逃逸,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女,出生于X年X月X日),被碰撞至现场向西211米(南七村村口)处,田××倒至向西2130米处,电动三轮车被该货车推至向西2278米处后其驾车逃跑,造成田××、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一起。经鉴定,刘××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田××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刘××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捕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份自首材料,应视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大荔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肇事后二被害人当场死亡,足以说明二被害人不是被告人刘××因逃逸致其死亡,对被告人刘××应在3—7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牛××、李××、李××共同诉称,被告人刘××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刘××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等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雷××、雷××、田××、高××共同诉称,被告人刘××驾驶陕x号东风货车,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田××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辩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害人死亡,我对所犯罪行深感悔恨,我愿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驾驶陕x号货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明确规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货车是被告人刘××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08年8月19日在我公司购买的,现该车款仍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陕x号东风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米(下庙村西)处时,因所驾驶货车没有远光,只有近光。在会车时,因灯光故障,使其左前方撞于同方向行驶的田××所驾驶的鑫隆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肇事后,被告人刘××继续向前行驶中,听见有摩擦声,即采取猛(减一下油)踩一下刹车再猛加一下油门摔掉挂在货车前的三轮车后,驾车逃逸,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被撞至现场向西211米(南七村村口)处,田××倒至向西2130米处,电动三轮车被该货车推至向西2278米处。次日案件侦破。被害人刘××、田××经法医鉴定,刘××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田××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刘××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4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二受害人家属各x元;被告人刘××之家属赔偿给二受害人家属各5000元。

又查明,陕x号货运车是被告人刘××于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其行驶证登记在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为刘××,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09年7月9日,陕x号货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被害人刘××,生前在大荔县城内打工,被害人田××在县城做生意。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有大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8.19\"交通肇事案件来源证明,2009年8月19日22时10分,陈某打电话向\"110\"报警,称在108国道南七村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

2、有大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陕x号东风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150m处,撞于同方向田××驾驶的鑫隆牌三轮车尾部,致电动车乘坐人刘××、田××当场死亡。被告人刘××逃逸,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3、有大荔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田××系因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

4、有大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9月8日晚23时30分将潜逃回家的刘××抓获。

5、证人文俊红(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早,刘××给我说他到县城办手续,8月20日车队的人到我家告诉我车发生事故了,刘××有C3型驾驶证。

6、有证人杨某侠(广宏运输公司业务员)证明,2009年8月19日21时左右,刘××来我公司,我们说好第二天给车办手续。随后他就走了。

7、有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当时就站在108国道北边准备去游斜路口打电话。这时从我旁边由东向西过去了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向前行驶有一百多米,然后我就听见剧烈的刹车声,随后就听见两声\"哐\"、\"哐\",接着把车一开就走了,同时,从东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路过小车灯光一照,骑自行车人一叫,我才知道发生事故了,我跑过去赶紧打“120”“110”,大货车沿着同堤村X路向北驶去。

8、有证人刘某勋2009年8月21日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21时40分左右,我从谷多村出来推着自行车在沿108国道从西往东走,我看见距我十米左右有一辆大货车前面推着一辆三轮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左边的前大灯亮着,我还听见前面传来“救命、救命”的喊声,就这一瞬间车从我面前驶过。

9、有证人王力××证言证明,我开的三轮车从游斜村道上距108国道五、六十米左右的路上自翻了,看见沿108国道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前面推着一辆三轮车向前行驶。这时大货车猛地一刹车,把前面三轮车甩了下去,司机直接把车往后一倒,向西开走了,我当时叫了几声,没起作用,司机把车灯当时还关了,这时我也走到了108国道上,看见国道北边机动车道上躺着一个人,而且还叫了两声,我就打了“110”报警。

10、有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我和孟某乙骑自行车快到荣华路口时,从我旁边由东向西驶过去一辆大货车,我当时就听见\"咔啦、咔啦\"的声音,我也没太注意,我骑车到游斜路口时,我看见路口站了几个人说:“刚过去的货车把人撞了,车跑了”,我当时没看见货车前面有什么东西,也没听见人叫声。

11、有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我和孟某甲骑自行车到南荣华北的加油站东边时,从我们旁边驶过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货车前挂了一个什么东西,这车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就听见\"咔\"的一声,我发现货车前面掉下什么东西,我再往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发现公路东边有一辆三轮车,跟前围了几个人,我们在事故现场只发现三轮车,再没有其他东西。

12、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在108国道游斜路口给我伙计王力××修三轮车,我当时正爬在三轮车下面,听见在场人叫喊\"一辆货车将一个啥东西推着向西行驶\",我就从游斜的水泥路由北向南上了108国道,发现中心线北边机动车道躺着个人,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在108国道游斜路X路北边沿。

13、有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晚上10时许,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下庙西时,发现有大量玻璃碎片及黑色塑料,我想可能是谁发生事故了。我向西行驶了有二百多米,就发现在公路中心线的紧南边有一个什么东西,仔细一看,才发现是一个人,那人当时还有吸气声,头西脚东面朝南爬在地上,我就打了“110”报警。

14、有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我在门前砍柴,尚忠杰给我说:“谁把车开到你地里去了”,我就去看,有东西走向两条双轮轮胎压印,东北走向两条轮胎压印,有一些黑色塑料物质,因为是南北路,北头有两个控制大货车行驶的石墩,大货车不能向北行驶,把我地里梨树、玉某、豆子都损坏了。

15、有被害人田××的丈夫雷××证言证明,田××骑家中的鑫隆电动三轮车短途营运。

16、有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17、有附带民事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陕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18、附带民事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刘××肇事车辆陕x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

19、有证人崔琦的当庭证言证明,刘××生前是其雇用多年的职工。

20、有公安机关在卷的“自首投案书”在卷,因侦查、起诉时,被告人刘××对此内容均未供述。

21、领条:2009年8月24日受害人家属李××、雷××各领到赔偿款x元。2011年3月16日各领到赔偿款50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被抓获时,身上装有自首书条据,应按自首论处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质证时认为,被告人刘××从抓捕到审查起诉均未谈到自首问题,该自首投案书不应列为案件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且被告人刘××在被抓获时,并未有实质的自首行为。故对被告人刘××之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害人生前均系在县城打工或做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肇事所驾驶的陕x号货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后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肇事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保险公司不能举出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有关数据予以计算,被害人刘××、田××的死亡赔偿金均为x元、丧某x.5元;刘××(65岁)扶养费3349×15÷4人=x元;牛××(63岁)扶养费3349×17÷4人=x元;李××(19岁上学)受教育补偿费3000元;李××(15岁)扶养费3349×3÷2人=5023.5元;雷××(12岁)扶养费3349×6÷2人=x元;雷××(16岁)扶养费3349×2÷2人=3349元;田××(69岁)扶养费3349×11÷3人=x元;高××(68岁)扶养费3349×12÷3人=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刘××、牛××、李××、李××(被害人刘××)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扶养费x元、牛××扶养费x元、李××受教育补偿费3000元、李××扶养费5023.5元,共计x元中的x元(已支付x元),剩余部分x元(已付5000元)由被告人刘××赔偿。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田××、高××、雷××、雷××(被害人田××)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扶养费x元、高××扶养费x元、雷××扶养费x元、雷××扶养费3349元,共计x.5元中的x元(已支付x元),剩余部分x.5元(已付5000元)由被告人刘××赔偿。

四、被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田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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