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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化出版社诉正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原审被告北京沃勤音像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上诉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山东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某(简称正东娱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沃勤音像有某(简称沃勤音像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15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山东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隋某及被上诉人正东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沃勤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东娱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东娱乐公司在沃勤音像公司购买了封面印有“萨某《天地合》DVD9”;封底印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盘心编码x的光盘。该光盘收录了1、天地记,2、绿衣女孩,3、自由行走的花,4、石榴女人,5、蓝色骏马,6、云云南南,7、快乐节,8、小树和大树,9、幸运日,10、希然宁泊-自省•心经,11、天地记(x)。其中第一首“天地记”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被告出版、销售的萨某《天地合》未经正东娱乐公司许可,侵害了正东娱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词著作权、曲著作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专辑上版权归属署名亦非正东娱乐公司,侵犯了正东娱乐公司的署名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正东娱乐公司权益。涉案音像制品为著名歌手演绎,在业界享有某高知名度,给正东娱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正东娱乐公司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刻停止出版、发某、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并向正东娱乐公司移交所有某出库和尚未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2、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正东娱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正东娱乐公司经济损失x元、连带赔偿正东娱乐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x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音像出版社在在一审中未出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状中辩称:一、山东音像出版社从没有某版过涉案光盘,也从没有某托任何一家复制加工单位复制过涉案光盘,涉案光盘歌曲名称与山东音像出版社审批的选题内容、名称不符,不是山东音像出版社申报的选题;二、山东音像出版社申报的选题名称为《心中的歌一》VCD•1套3盘,该选题没有某作发某,内容也没有某案歌曲,涉案光盘不是山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三、山东音像出版社从未与沃勤音像公司有某业务联系,从涉案光盘上不能证实是山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是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冒用山东音像出版社名义,与山东音像出版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东娱乐公司对山东音像出版社的所有某讼请求,以维护山东音像出版社的合法权益。

沃勤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沃勤音像公司是从广州鑫声文化传播有某进货,之前不知道不存在广州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目前沃勤音像公司也正在调查此事,沃勤音像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沃勤音像公司向正东娱乐公司致歉。沃勤音像公司愿意承担赔偿,但是沃勤音像公司只是销售者,所以赔偿数额没有某么多。沃勤音像公司同意停止销售,同意合理赔偿,但不同意在《法制日报》上向正东娱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萨某出具授权书,将歌曲1、天地记(曲作者萨某、x),2、绿衣女孩,3、自由行走的花(曲作者萨某、x),4、石榴女人(词作者蒋明初),5、蓝色骏马,6、云云南南,7、快乐节(曲作者x、萨某、x,词取自经文),8、小树和大树,9、幸运日(曲作者萨某、x,词作者x),10、希然宁泊-自省•心经(词作者萨某、取自经文),11、天地记(x)(曲作者萨某、x)中享有某表演者权、词著作权、曲著作权全部永久授权给正东娱乐公司,授权内容被侵犯时,领权方有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诉(包某但不限于和解、起诉、上诉……),不需要另外取得授权方同意。之后出版了《萨某天地合》歌曲专辑,该专辑载明:正东娱乐公司、环球唱片有某提供版权、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x-AX-X-X-00/A•J6、正东音像制品贸易(上海)有某独家正版发某。专辑中有某述11首歌曲,另外将第一首歌曲“天地记”制作为MV收录于该专辑。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正东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于2010年6月4日来到我处称,申请人享有某关音乐作品版权,现发某沃勤音像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音乐光盘,为收集证据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的光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公证人员和黄洁一同来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音像大厦,黄洁在该大厦一层的沃勤音像公司的开放式货架上选购了78件音乐光盘,并在该公司结算费用,取得批销单、发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后与批销单、发某原件交黄洁保管。

一审诉讼中,正东娱乐公司出示了从沃勤音像公司购买的涉案光盘一盒,经查看,盘盒内有某盘1张,盘盒封面及光盘均标有“萨某天地合”,盘盒背面印有37首歌曲目录,其中包某上述11首歌曲名称,第一首歌曲为“天地记”MV的内容,出品人:王廷志责任编辑:陈某东监制:欧阳。盘盒背面及光盘印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心中的歌一,自编号:DT-157,双方认可该光盘从沃勤音像公司购买时花费了8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沃勤音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东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就乙方代理(经销)甲方发某的正式出版物的有某事宜达成协议,加强双方供需合作,在订货、退某、付款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还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必须享有某法版权或取得合法授权,并且承担一切因甲方侵犯他人版权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沃勤音像公司提交了广东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送货单。但经正东娱乐公司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广东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的电子档案,沃勤音像公司对此查询结果予以认可。

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批字【2008】X号批件《关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等119种选题列入出版计划的批复》载明,经审核,同意你社报送的《海阳秧歌》等119种选题,列入2008年出版计划。该批件中包某“80、《心中的歌一》选题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整体码为:x-EX-X-X-00/V•J6”。山东音像出版社以该选题的音像制品未出版为由,未提供与批件所载第80种选题相对应的出版物。

正东娱乐公司另提供正东音像制品贸易(上海)有某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证明销售收入。诉讼中正东娱乐公司未提交其主张某讼合理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原件。正东娱乐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光盘有某有某存,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涉案光盘的存放地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东娱乐公司通过萨某的授权许可取得萨某在涉案11首歌曲中享有某词、曲作者和表演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同时,根据正东娱乐公司提供的《萨某天地合》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正东娱乐公司系该专辑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某专辑中所收录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正东娱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已经取得了公开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萨某天地合》,涉案光盘复制、发某未经正东娱乐公司的许可,构成了对正东娱乐公司依法享有某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山东音像出版社以涉案音像制品歌曲名称与其申报的选题内容、名称不符,不是有某部门批件所核准的选题,认为该音像制品系盗版产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涉案音像制品盘盒背面及光盘均标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心中的歌一,上述信息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批字【2008】X号批件中批复给被告山东音像出版社第80种选题《心中的歌一》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均一致。由于该批件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向特定单位做出的内部文件,只有某复制光盘或者合作出版时,外界才有某能获得相关编码信息。因此,该院依据现有某据,有某由相信山东音像出版社为涉案音像制品提供了编码信息,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复制、发某提供了便利,对此,山东音像出版社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是如何能够冒用其单位名义。故应认定被告山东音像出版社是涉案音像制品的复制、发某者,侵犯了正东娱乐公司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正东娱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沃勤音像公司虽然提交了广东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送货单,但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证实广东鑫声文化传播有某的真实存在,其销售涉案音像制品过程中也应知所销售光盘的合法性。沃勤音像公司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音像制品侵犯了正东娱乐公司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并对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鉴于正东娱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某的损失及被告因违法所得的数额,该院将依据涉案音像制品内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正东娱乐公司就涉案音像制品内作品享有某权利为相关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故正东娱乐公司要求山东音像出版社、沃勤音像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正东娱乐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光盘有某有某存,也不知道是否存在涉案光盘的存放地点,故正东娱乐公司要求山东音像出版社、沃勤音像公司向其移交所有某出库和尚未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山东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某涉案音像制品《萨某天地合》(心中的歌一版号x-EX-X-X-00/V.J6);二、沃勤音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萨某天地合》(心中的歌一版号x-EX-X-X-00/V.J6);三、山东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正东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沃勤音像公司对其中的五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正东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山东音像出版社从未发某过涉案的音像制品,故不存在山东音像出版社侵犯正东娱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问题,正东娱乐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光盘系非法盗版光盘,与山东音像出版社无任何关系;二、就目前我国音像制品市场的现状而言,音像制品的编码信息是非常容易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有某由相信山东音像出版社为涉案音像制品提供了编码信息,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复制、发某提供了便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盗版制品猖獗的情况下,仅凭印有某东音像出版社名称和编码光盘,不能证明山东音像出版社实施了侵权行为;三、退某步讲,即使山东音像出版社存在侵权行为,但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此外,对正东娱乐公司享有某案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亦存有某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某重审,并由正东娱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正东娱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沃勤音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某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正东娱乐公司是否享有某案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某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正东娱乐公司通过萨某的授权许可取得萨某在涉案11首歌曲中享有某词、曲作者和表演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同时,根据正东娱乐公司提供的《萨某天地合》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正东娱乐公司系该专辑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某专辑中所收录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山东音像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正东娱乐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本案中,涉案音像制品的盘盒背面及光盘均标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心中的歌一,上述信息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批字【2008】X号批件中批复给山东音像出版社第80种选题《心中的歌一》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均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山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了涉案音像制品。至于山东音像出版社提出涉案音像制品为盗版作品的抗辩,因山东音像出版社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音像制品为盗版产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涉案音像制品内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山东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合情、合理,并未过高。山东音像出版社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元、北京沃勤音像有某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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