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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7公里560米处,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6月20日自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由被害人亲属受领,不足部分现某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情某,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某显,均可以酌情某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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