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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晓静、胡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68%股权以68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朱晓静34%计34万元,胡某34%计34万元。转让后冯某退出股东会,协议约定出资转让于2007年6月7日完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于2007年6月7日在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冯某本人没有到场,由其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股权转让款是否履行。原告对达成协议后没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作出了解释,即为了帮助公司增资取得一级代理,取得代理权获取利润后再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被告称签订协议当天履行了付款义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34万元,但出示不了原告的收款收据等凭证。被告出示了协议签订当天案外人肖德斌所打欠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一张,证明当天同样的交易应当形式相同,原告出示不了被告所打的欠条则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虽然是同一天的交易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仅有类比没有直某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的交易方式与原告肖德斌的交易方式必然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了的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34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称该34万元的来源是从朋友家借的现金和自家存放的部分现金;原一审中被告称支付方式是先打欠条后付款,此次审理中又称从未打过欠条;被告将34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陈某,而不是直某付给原告本人,却不要求第三人陈某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的上述说法做法明显有悖常理,且有前后不一致之处,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陈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股权转让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不到庭,由非合议庭的法官主持审理,判决上却无其名。而且原一审的法官也到庭参加审理,违反规定。在开庭期间,合议庭令胡某的律师退庭,却留下陈某及其律师,与不是合议庭的法官共同对胡某单独进行盘问,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导致偏听偏信,继而作出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认定均无证据支持,完全是承办法官的主管臆断。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区分的法律意义,无视书面的、直某、原始的证据,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的证据效力,反而轻信被上诉人单方的陈某,对涉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本案的书证是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只有个人陈某,以及原审在开庭时令胡某的律师退出法庭后,第三人律师单方对胡某进行盘问的证据。依证据规则,该类证据不能对抗胡某书面的、原始的、直某证据。冯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债权凭证,而不是要求胡某提交证据。肖德斌案的判决与本案不仅具有关联性,也是本案的直某证据。肖德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天、同一场所、与同一个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交易的方式完全相同,因未结清欠款而向冯某出具了欠条,朱晓静、胡某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胡某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冯某指令其代理人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出资转让于2007年6月7日完成。同时,按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冯某在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胡某享有和承担。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当时的实际交易情况,如果胡某未结清股权转让款,又不出具欠条,没有他人提供担保,冯某的代理人陈某不会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更不可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不可能在多年来一直某对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原审认为,原一审中胡某称支付方式是先打欠条后付款,本次一审称从未打过欠条,前后矛盾。原一审答辩状载明的是约定了这种方式,而不是交易当天就是按这种方式履行了,约定与实际履行不同。胡某先付款,冯某的代理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所以没有打欠条,与胡某在原一审答辩并不矛盾。原审故意将约定二字去掉,造成了所谓矛盾的假象。如果陈某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他绝不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出资转让于同日完成,除非胡某出具欠条。冯某和陈某对此是心知肚明的,他们十分清楚签字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资转让完成的法律意义,签字意味着收到股权转让款,就可以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就失去了股东的权利,协议与收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陈某接收股权转让款后,才在工商局提供的格式协议上签字,确认出资转让完成。可见未出具收据并非有悖常理,而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陈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连同收到的肖德斌的欠条,一并交给冯某,而冯某和陈某却极力否认。但却不能对冯某何以得到肖德斌的欠条进而提起诉讼作出合理的解释。3、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债权凭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援引第五条的规定支持冯某的诉求。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冯某答辩称,事实具有唯一性,如果胡某已经付款不可能对事实陈某不一致。胡某先是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先打欠条后付款,然后签订合同,并称按照此模式付了款,原二审时说是当天确有欠条存在,并重点解释打欠条目的是怕出卖方不签字。此时对欠条出现的顺序陈某与答辩状陈某不一致。发回重审后,冯某一直某这种令人费解交易方式提出置疑,胡某无法解释,又说当天绝对没有出具过欠条。为何陈某不一致,胡某无言以对。付款索要收据是尽人皆知的道理,民诉证据规则也对此有规定,胡某不能提供付款凭据,只能说明其并未付款,原审判决正确,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称,同意冯某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审组成合议庭合法,不存在审判长没有到庭的情况,原审程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7日冯某与肖德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2%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德斌。但肖德斌出具欠条为10万元;该欠条内容:今欠冯某转让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若2007年7月31日前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重新获得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理商的授权,则欠款人退还所持有的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此欠条失效。保证人朱晓静、胡某、陈某在上述欠条尾部签字,保证期限为四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7日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朱晓静、胡某分别签订《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冯某持有的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8%股权以68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朱晓静34%,计34万元,胡某34%,计34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冯某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但称胡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胡某称签订协议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第三人陈某34万元,但未出具收款收据。并称合同约定签协议当天出资转让完毕,现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给付。合同中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待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承诺,并非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胡某诉称的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及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已付款完毕,是一种履行义务的推定,不能作为已履行义务,即交付款的直某证据。其上诉称协议签订当天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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