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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崔某等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8岁.

被告崔某,男,56岁.

被告陈某,男,54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崔某、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和被告崔某、陈某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于2010年3月带人在被告承包的罗某县X镇赵岗砖瓦厂干活,干了两个多月,被告便停产了,也没付给我们工资,我带的工人不愿意,多次到我家索要,无奈,被告崔某于2011年元月31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我工资款x元欠条,被告陈某于2011年元月30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我x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给。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某,欠钱是事实,但我们为原告罗某垫付的有钱,应对对账,结算清。另外,窑厂还欠我们钱没给,所以我们没钱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2010年3月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罗某县X镇赵岗砖瓦厂干活,干了两个多月,被告便停产了,也没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带的工人不愿意,多次到原告家中索要,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处催要,被告崔某于2011年元月31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工资款x元欠条,被告陈某于2011年元月3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x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砖瓦厂欠他们款为由推诿不给。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离机场换拖欠的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提出曾在砖瓦厂工地上为原告垫付有维修工具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户籍证明、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罗某与被告崔某、陈某之间基于劳务报酬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维修工具款等,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陈某欠原告罗某工资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崔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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