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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端,董雅丽,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端,董雅丽,被上诉人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9日,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同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十一名(乙方)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共借乙方等11人119.1万元的债务,一致未能偿还,甲方自愿以公司部分财产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等11人的借款债务。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下列房产:①洛市房证(2004)字第x号房产一套,混合结构,X层55.47平方米;②洛市房证(2004)字第x号房产一套,砖木结构,X层222.22平方米;③租用半个店村委会30年750平方米土地上建厂房一幢,砖混结构,260平方米的使用权;④厂区内临时房2套140平方米;⑤彩钢瓦顶厂房一幢X平方米;⑥平房1套40平方米等8套房屋(下称房屋),抵偿甲方所欠乙方11人119.1万元的债务。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房屋交付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房屋办证所需税费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与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涉及房产,以房产抵债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未设立抵押权,不能视合同有效。因此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与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视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以房产抵债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未设立抵押权,不能视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被上诉人将房产用于偿还债务,不是保证债务履行,不涉及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抵押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2月19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抵押的房产未经房产部门登记,应视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同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十一名(乙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就房屋自交接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除。

本院认为,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向黄某等11人借款119.1万元,因该借款未能偿还,2006年12月19日,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与黄某等11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从该协议第一、六条约定的长龙量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部分财产抵偿黄某等11人借款债务,所涉及的房屋自交接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与黄某等11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除的内容来看,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清偿欠黄某等11人的借款,而不是对欠款的履行提供担保。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黄某等11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抵押协议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与黄某、陈某、张某甲、卢某乙、尹某、侯某、张某丙、孙某、卢某丁、王某、刘某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洛阳长龙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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