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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朱某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8岁,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撒某某,城关乡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时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4时45分,被告朱某持C3驾证驶翼x号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100米处时(黄德镇贾庄附近),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治疗,被告人也不照面,一分医疗费未赔偿。截止目前医疗费已经花费x元,大部分都是借款,两人在护理。要求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具体现在赔偿数额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1年5月13日4时45分,被告朱某持C3驾证驶翼x号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100米处时(黄德镇贾庄附近),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数额是多少,诉讼费有谁承担。

原告姚某就本案焦点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电动车售后保修单、交通费用票据、保全费票据(其中医疗费共计x.6元,后续治疗2574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6136元,伙食费51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车辆看车费280元,交通费1173元,保全费50元,共计x.62元,精神损失费9777.38元,共计5万元。)。以此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朱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和这些医疗费相互印证的病历证明,该证据不能采纳;原告医疗份两个阶段,一个在封丘医院,需要病历相互印证,在开封治疗,不予认可。理由: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根据最高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144条规定,应在所在地治疗,不能擅自在外治疗,转院治疗应经有关部门认可,不能擅自转院;开封医疗票据(号(略))印章模糊,(号(略)、(略))票据不是医院正规票据,6月X号原告出院,但6月X号还买了两次药,不应支持。2011年8月X号((略)号)票据不真实,封丘与开封诊断证明病症不一致,开封诊断证明的病情不属于封丘诊断证明之内,不属于交通事故病症范某内。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天数有误,费用不认同。护理费2人护理不真实。车辆损失不支持,应由有关部分评估结论界定。看车费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某。交通费由法庭判决。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达到伤残才支持精神损失。

原告姚某辩论意见认为:转院是因为星期天主治医生不在,病情严重了,必须转院,票据印章的模糊可能是印油太多造成的。

被告朱某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2、保单(强制险),证明被告交有强险,保险公司应先预赔付。

原告姚某对被告朱某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姚某举证除交通费部分票据(包括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未有起止地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朱某举证原告无异议也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4时45分,被告朱某持C3驾证驶自己的翼x号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100米处时(黄德镇贾庄附近),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1】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姚某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继发癫痫、泌尿感染等。花去医疗费x.89元、交通费149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380元。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2009年新乡市护工工资为8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应予全额赔偿。因被告朱某的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某内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先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应分别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为438.77元【原告姚某住院为29天误工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365天计15.13元/天,误工费为29天×15.13元/天=438.77元】;护理费为773.43元【按新乡市2009年护工工资为800元/月每天计26.67元/天;原告住院29天按一人每天26.67元计算计29天×26.67元/天=773.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90元【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住院营养费为290元【住院29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10元/天×29天=290元】;被告还应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380元;交通费149元;原告姚某共应获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x元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7492.0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姚某各种经济损失7492.09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朱某750元,其余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某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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