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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耿XX诉被告吴XX、被告陈XX、被告崔XX、被告董X、被告周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8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陈XX,被告吴XX、被告崔XX、被告董X共同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原告将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号XX店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五位被告,五位被告现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五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写下书面借据,确认所欠的20万元转让款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现在已逾期四个月之多,五位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转让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被告崔XX、被告董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本次酒店转让属欺诈行为,应属无效。酒楼是属于姜X一个人的,原告没有资格转让酒店,欠条根据转让协议而来,协议有问题,欠条也无效;2、根据合伙协议第11条,转让协议必须报工商局登记后才能生效,但事实上并没有报工商局;3、吴XX、崔XX、董X并没有参加酒店的实际经营和管理;4、根据协议约定,吴XX、崔XX、董X各出资20万元,而吴XX实际出资了30万元,崔XX出资了20万元,出资到位,董X出资了36万余元,已多于原定的数额。

被告陈XX辩称,与上述被告的意见基本一样,根据合伙协议出资20万元,实际已出资31万元。

被告周X辩称,1、转让是姜X直接转过来的,转让有重大瑕疵,姜X的店没有消防许可证,故转让是不合法的,在此周X保留对赔偿的诉权;2、被告周X共投资了15万元,第一笔给了10万元,后面的5万元分三次给;3、姜X转让酒店时,共欠了4万余元税金,这笔钱周X于今年5月补交。综上,本合同实际转让人非原告,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即使符合主体资格,但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故转让协议无效,协议无效,由此带来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2日的欠条;2、2007年10月21日,五被告对欠条的确认书,进一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以及最后的付款时间。

被告吴XX、被告崔XX、被告董X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及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法律效力有异议。

被告陈XX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周X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约定的金额、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吴XX、被告崔XX、被告董X提供的共同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目前原告收到的转让款为58万元,并非48万元;2、合作协议。

被告吴XX提供证据:3、收条3张,证明吴XX出资。

被告崔XX提供证据:4、收条。

被告董X提供证据:5、收条;6、XX贸易公司的说明书。

原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收到了XX贸易公司的款项20万元。

被告周X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2、税务处罚决定书。

原告质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店面坐落于本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经营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系租赁。2006年10月13日,原告从原经营者姜X处转让。原店名为“上海XXX美食酒楼”,性质某个人独资。原告受让该店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先经营两个月后又装修,于2007年3月12日即转让给本案五个被告,作价68万元;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转让协议,五个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48万元,尚欠20万元,写下欠条载明“暂欠耿XXXX路XX号酒店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至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再定还款日期。特立此据。(五个被告签名)”;原告即于同日向五个被告移交转让标的。同年7月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由原经营者姜X变更为本案被告周X。2007年10月21日,五个被告写下确认书,再次确认欠原告20万元,由五个投资人共同承担,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若系争酒店再次转让款到帐,即付。)

此后,五个被告已于2008年7月将系争酒店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向五个被告移交了酒店经营权,五个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对尚欠的20万元立据确认,理应及时结清;事后再次确认,但仍未履行,以致引起纠纷,责任在五个被告;五个被告除应支付转让款之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是事实上已取得经营权后再转让给被告,现被告辩称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内部合伙协议来对抗原告更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被告陈XX、被告崔XX、被告董X、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X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吴XX、被告陈XX、被告崔XX、被告董X、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已预收),由被告吴XX、被告陈XX、被告崔XX、被告董X、被告周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骆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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